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84號
TYDM,107,易,78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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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銘淇可得而知如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為其本人或高宏謀 (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均係 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且明知其本人已債務在身 而無還款之資力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先後 陸續在徐榕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住處,佯稱其因承接水電工程需資金周轉云云,遂簽發面額 30萬元之本票(票號CH789093號、發票日期為103 年2 月8 日),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並約定預扣 利息3 分,向徐榕晟接續借款共計250 萬元,致徐榕晟誤以 為其有還款能力,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予陳銘淇。 嗣因附表所示支票於103 年11月5 日起屆期陸續跳票,徐榕 晟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徐榕晟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陳銘淇固坦承有在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背面背書, 並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 訴人徐榕晟借款,合計超過250 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其鋐錪工程行老闆高 宏謀取得之客票,伊不知道是芭樂票。因為之前高宏謀也有 交給伊6 、7 張支票,向告訴人周轉,都有過票。伊原與高 宏謀是合夥關係,後來在鋐錪工程行只是一個小領班。伊取 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曾打電話至銀行查,支票都沒有問題 ,才拿去向告訴人調現,告訴人也有打電話向銀行照會沒有



問題才收附表所示之支票。伊持支票向告訴人調到的錢都交 給高宏謀,伊本身也是被害人。附表編號1 的支票跳票時, 高宏謀有拿現金交給伊,伊有與同事一起拿現金與告訴人處 理。伊事後有還款4 至5 次,目前實際上只有欠告訴人10 0 多萬元,事後伊老闆高宏謀跑路,伊也被高宏謀害到,伊事 後有找告訴人協商每月只能分期償還1 至2 萬元,但告訴人 要求伊每月要還款8 萬元。伊向告訴人借錢時並沒有詐騙云 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榕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陳銘淇是朋友,但與高宏謀不熟。被告有向我借 過錢,但高宏謀沒有向我借過錢。被告大概是在101 年開始 陸續有幾千元到幾萬元之間的借貸。103 年9 月至10月之間 ,被告有向我借錢。(問:當初被告如何跟你說他需要用款 的?)當初被告來找我時跟我說,問我是怎麼爬起來的,我 就把我的情形跟被告說,被告就說我是他的恩人,希望我可 以幫忙他,以後我在需要他的時候,他一定幫我。(問:被 告需要錢的動機及理由是什麼?)他說要做工程,但是沒有 錢,做了工程款跟我換現金,我說可以直接存到我戶頭,但 因為他要發工錢,被告有說他在哪一間公司做,我因為信任 他所以才把我跟朋友借的錢週轉給他。前後總共借了245 至 255 萬元。(問:被告是否有提供擔保來跟你借款?)被告 就是拿附表所示的公司票跟我借款。被告是分次給我,每次 借款給1 張支票,是用支票票面金額跟我換現金,我有算利 息,直接先扣利息。(問:當初是否有詢問被告陳銘淇支票 來源?如何拿到這些公司票?)被告說他在做工程,還有拍 工程現場照片給我看,說工程進度如何等等,說支票是營造 商開給他的。(問:被告陳銘淇為何要在這些支票背面背書 ?)因為公司票是被告拿來的,我就叫他在後面背書,我擔 心票是假的,尤其是他說票是營造商開給他,我希望被告能 夠擔保票面金額,被告是當著我的面在支票背面簽名的。( 問:是否有向被告詢問為何事後會有跳票情形?)他說是他 的老闆高宏謀給他這些票,因為高宏謀有欠人錢所以無法兌 現。他當初是推給設計師,我追問設計師是誰,結果後來講 是高宏謀。(問:被告陳銘淇的意思是說,這些錢應該由高 宏謀來支付嗎?)不是,被告一直推說這張票不關他的事, 是高宏謀去收的,高宏謀請他來跟我借錢,因為高宏謀我跟 他不認識,所以我跟他完全沒接觸過。在103 年10月間,我 那時候在大陸洽公時,被告有拿一筆20幾萬元到我老婆店裡 面,只還這一筆,其餘款項都沒有。本件之前,被告並沒有



提供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被告之前還款情形很正常,有借有 還,說幾時就幾時還,但之前都是小額的幾千元到幾萬元不 等。被告持附表編號一那張票借錢的時間,大概在103 年9 月借的,第二張票也是在9 月份,第三張在10月初,第四張 也在10月初,第五張是10月初,第六張10月初,第七張9 月 中是3 個月的票,第八張也是9 月中,第九張10月初,第十 張10月20幾日,第十一張同第十張,第十二張103 年10月初 ,第十三張10月20幾日。(問:在第一張支票沒有辦法在銀 行裡面兌現之前,被告就已經把所有調現支票交給你找你調 現了,是否如此?)對。(問:第一張支票沒辦法在銀行裡 面兌現之後,針對這個跳票的錢,被告陳銘淇是否有還給你 ?)中間有還給我。(問:還了幾張票款?)2 張。(問: 總共多少錢?)一張20幾萬在我店裡,另一張票是在天津街 ,他拿給我之後,馬上他就說這張票他想要過關,等於說他 拿給我之後,馬上又把錢拿走了,利息錢算給我等語(見本 院易字第784 號卷第57至61頁、66頁反面至67頁)。此外, 並有下列證據清單編號3 至7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 信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洵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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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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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銘淇於偵查中│1.被告坦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 │之供述 │ 支票向告訴人徐榕晟借款合│
│ │ │ 計超過250萬元之事實。 │
│ │ │2.鋐錪工程行未曾辦理設立登│
│ │ │ 記,營業期間約1 年,且其│
│ │ │ 未曾領取高宏謀給付之薪資│
│ │ │ ,高宏謀也未支付進料款,│
│ │ │ 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取得借款│
│ │ │ 後,並非投入該工程行營業│
│ │ │ 使用之事實。 │
│ │ │3.被告未曾施作如附表所示之│
│ │ │ 發票人之水電工程,且有部│
│ │ │ 分支票係高宏謀向他人借票│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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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榕晟│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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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潘衍辰於警詢時│潘衍辰不知為何會被登記為附│




│ │之陳述 │表編號13「誼毅有限公司」之│
│ │ │負責人,其不知悉該公司有無│
│ │ │營運,也不認識高宏謀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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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許順耕於警詢時│許順耕不知為何會被登記為附│
│ │之陳述 │表編號9、10「昇堡興業有限 │
│ │ │公司」之負責人,其不知悉該│
│ │ │公司有無營運,也不認識高宏│
│ │ │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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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
│ │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
│ │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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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奕湘企業有限公司及維多企業│
│ │105 年度偵緝字第88│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及7 │
│ │2 號、105 年度偵字│月由林俊龍及王以彰擔任人頭│
│ │第21019 號起訴書及│負責人,協助上開公司請領支│
│ │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票做為詐欺工具之用,業經判│
│ │第48號刑事判決 │決確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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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所示發票人支票│1.奕湘企業有限公司自103年9│
│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月29日起有拒絕往來之紀錄│
│ │業查詢 │ ,累計退票559 張,累計退│
│ │ │ 票金額2 億9,344萬5,544元│
│ │ │ 。 │
│ │ │2.勝樺國際有限公司自103年 │
│ │ │ 11月25日起有退票之紀錄,│
│ │ │ 累計退票567張,累計退票 │
│ │ │ 金額2億8,213萬5,224元。 │
│ │ │3.維多企業有限公司自103 年│
│ │ │ 11月5 日起有退票之紀錄,│
│ │ │ 累計退票136 張,累計退票│
│ │ │ 金額9,386 萬7,604 元。 │
│ │ │4.泰昕企業有限公司自103 年│
│ │ │ 11月25日起有拒絕往來之紀│
│ │ │ 錄,累計退票 371張,累計│
│ │ │ 退票金額18億225萬6,430元│
│ │ │ 。 │




│ │ │5.昇堡興業有限公司自103 年│
│ │ │ 11月17日起有拒絕往來之紀│
│ │ │ 錄,累計退票101 張,累計│
│ │ │ 退票金額4,244萬730元。 │
│ │ │6.誼毅有限公司自103 年11月│
│ │ │ 28日起有拒絕往來之紀錄,│
│ │ │ 累計退票361張,累計退票 │
│ │ │ 金額1 億5,554萬5,368元。│
│ │ │7.瀚瑋照明有限公司自104 年│
│ │ │ 1月5日起有退票之紀錄,累│
│ │ │ 計退票541 張,累計退票金│
│ │ │ 額2億4,716萬2,511元。 │
│ │ │8.以上足以證明被告交付告訴│
│ │ │ 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
│ │ │ 為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
│ │ │ 俗稱芭樂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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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票款已經 付款了,大概有6 次,有證人陳志昇及「輝哥」可資證明云 云。惟查:
⑴、證人陳璁錡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輝哥」於本院 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老闆姓高。我在高老闆那邊 工作2 個多月不到3 個月。(被告問:103 年那時候,我 們老闆高宏謀,你是否記得高宏謀因為要發薪水發不出來 ,拿一張支票叫我去跟證人徐榕晟換現金,是否記得?) 我只知道,那時候要發薪水沒錢,高老闆叫我開車載被告 陳銘淇去華勛社區,什麼保齡球館,被告陳銘淇拿支票去 ,我也沒上去,我在車上等他。(被告問:高老闆那時候 所拿的支票跳票的時候,高宏謀是否有拿現金給我要我拿 給證人徐榕晟,那時候印象中也是你下班後陪同我去,你 是否記得?)我記得有一次,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有一次 下班後我有開車載被告陳銘淇去,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拿 錢。(被告問:當時高老闆,我們幫他工作,從跳票之後 就開始搞失蹤,電話有通但是都不接,你是否知情?)我 知道後面再做會領不到錢,就沒做了。(檢察官問:你是 否清楚被告陳銘淇有跟徐榕晟借錢的事情?)不知道。那 次去也是把車開到那邊,被告陳銘淇上去,我在車上等他 而已,我也不知道他跟誰借的。(審判長問:被告陳銘淇高老闆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比方說現在發薪水,之



前錢是高老闆發的,有一次是被告陳銘淇他拿出來發的。 (審判長問:公司是誰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哪一個 人是老闆。(審判長問:高老闆錢發不出來是何時?)我 去做2 個月左右,2 次都有領錢,第3 次發薪水有點慢, 我就覺得再做下去會領不到錢,大約時間是103 年夏天7 、8 月,我就沒有去工作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784 號卷 第62至63頁正面)。
⑵、另依證人陳志昇於本院證稱:(被告問:我們是什麼關係 ?)老闆跟工人,我算是在他們那邊的工人,之前領錢都 是高先生給的,後來有一次是被告陳銘淇發薪水給我。( 被告問:你是否認識高宏謀?)我認識。(被告問:你與 高宏謀是什麼關係?)老闆跟工人。(被告問:是否認識 在座證人徐榕晟「阿志哥」?)我以前看過一次,但是不 熟。(後改稱)兩次,一次是在法院、一次是釣魚。(被 告問:高宏謀拿支票給我去跟證人徐榕晟換現金的時候, 高宏謀叫我發薪水,這件事你是否知情?)高宏謀是否有 拿支票給你,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說你去找「阿志哥」 借錢來發薪水,就是這次。(被告問:高老闆跳票的時候 ,人都不在公司也不接電話,那時候我們都在找他,這件 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同事都知道。(被告問:你在 高老闆那邊工作多久?)不知道幾個月。確定的時候我無 法回答。(問:是否記得高宏謀跳票時間點?)我不記得 了。(審判長問:跳票以後,是否還有在高宏謀那邊工作 ?)就是被告說跟「阿志哥」借錢來發薪水給我們那次之 後,就沒做了。(審判長問:被告陳銘淇跟證人徐榕晟借 錢來發薪水那次,大概時間點為何?)忘記。(審判長問 :你在高老闆那邊工作是否是103 年?)差不多等語(見 本院易字第784 號卷第63頁反面、64頁)。 ⑶、上述證人陳璁錡陳志昇2 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附表所 示之支票確係由高宏謀交付被告,證人陳志昇亦證稱其不 知高宏謀是否有交付支票予被告,另證人陳璁錡雖證述、 在103 年7 、8 月間因要發薪水沒錢,高老闆有叫伊開車 載被告去華勛社區,保齡球館附近去借錢,惟證人陳璁錡 並未陪同被告一同前往,亦不知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借錢之 事,故綜上,證人陳璁錡陳志昇2 人之證詞均無法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2、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有部分係高宏謀向 他人借票而取得云云。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所示之支 票,係高宏謀取得之客票,係高宏謀透過伊向告訴人持票調 現,借得之款項係交予高宏謀云云。然查:




⑴、證人高宏謀均否認上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於10 3 年從事建築水電工作。公司名稱為鋐錪工程行。該鋐錪 工程行是我與被告陳銘淇還有2 個同事,我們總共4 個人 一起合夥。在103 年時,鋐錪工程行有好幾個工地。103 年經營鋐錪工程行的時候,與奕湘企業有限公司、勝樺國 際有限公司、維多企業有限公司泰昕企業有限公司、昇 堡興業有限公司、誼毅有限公司瀚瑋照明有限公司,都 沒有往來之情形。(問:你經營的鋐錪工程行公司,在10 3 年時是否有出現週轉不靈的現象?)有。(問:何時開 始出現金錢週轉不靈的狀況?)因為我幫被告陳銘淇處理 債務,要發薪水不夠錢,大概103 年夏天時候的事情。鋐 錪工程行並沒有請領支票使用。我個人也沒有請領支票使 用。(問:是否曾經交付支票給被告陳銘淇,請被告陳銘 淇幫你調現?)沒有。(問:起訴書附表這13張支票是否 是你收到的,然後轉交給被告陳銘淇?)沒有。(問:被 告說起訴書附表這13張支票是你拿給他,請他去調現的, 是否如此?)沒有。(問:在你因為處理被告陳銘淇債務 導致本身鋐錪工程行週轉不靈的103 年夏天的當時,據你 所知的,被告陳銘淇本身資力、經濟狀況為何?)負債, 也是週轉不靈,他原先就是負債來找我的。那時候我一開 始是幫他處理債務。(問:你幫被告陳銘淇處理債務是否 包括證人徐榕晟的?)沒有。(問:你是否曾經跟證人徐 榕晟借錢?)沒有。(問:是否拿票跟證人徐榕晟調現過 ?)沒有。(問:103 年10月、11月那時候,有無拿支票 給被告,叫被告去向證人徐榕晟換取現金?)沒有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784 號卷第65至66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 人徐榕晟於本院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但與高宏謀不 熟。被告有向我借過錢,但高宏謀沒有向我借過錢等情,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徐榕晟高宏謀2 人證詞不相 符合,故尚難採信。
⑵、起訴書雖認被告與高宏謀2 人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惟為證人高宏謀所否認,另參以證人徐 榕晟證述: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調現之人係被告,而非 高宏謀,借錢時,被告亦未提及是高宏謀要借的。被告於 第1 張支票退票後推說票是高宏謀收的,是高宏謀請他來 跟其借錢,但高宏謀與其並不認識,也與高宏謀完全沒接 觸過等語,故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高宏謀亦有參與本件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或間 接事證,足認高宏謀與被告間同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故 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卷內之事證,尚難認定高宏謀



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僅能 認定本件係被告單獨對告訴人實施上述詐欺犯行。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宏謀是我的老闆,我是他的員工 ,我們曾經是4 個人合夥經營做水電,並沒有公司行號,後 來我們3 個員工認為高老闆都不做事,高老闆又想分最多錢 ,後來講好我們3 個做,高宏謀當鋐錪公司老闆變成我們是 他的員工。(問:拆夥由高宏謀1 人當老闆,你們當員工的 時間發生於何時?)101 年10月份到102 年4 、5 月完全拆 夥,我們就做他員工。在103 年年頭時,高宏謀經營的鋐錪 工程行開始出現週轉不靈。(問:按照你說的高宏謀拿支票 給你找證人徐榕晟調現,那高宏謀交給你的支票裡面,最早 跳票時間為何時?)大概103 年7 、8 月。(問:在103 年 7 、8 月份,高宏謀拿支票給你去找證人徐榕晟調現的支票 已經第一次跳票,後續是否拿起訴書附表這13張支票去找證 人徐榕晟調現?)第一次跳票有給他現金,還後又繼續拿起 訴書附表這13張支票去調,當時是當日票當日結清,所以陸 陸續續才有這13張支票。高宏謀交給伊的拿去找證人徐榕晟 調現的支票都是客票。(問:既然高宏謀交給你的客票,在 103 年7 、8 月份已經有跳票的情形,也就是說高宏謀交給 你的支票票信是有問題的,為何你後來還是繼續拿起訴書附 表所列的這13張張支票去找證人徐榕晟調現?)103 年7 、 8 月時有跳票,可是當下有拿現金跟徐榕晟處理掉,這13張 票之前也是有換票,有的都有正常兌現,一直到後面才開始 陸陸續續跳票,即使沒有正常,也都當下有拿現金去處理。 (問:在103 年從8 月份以後,你本身經濟狀況為何?)我 是一般員工,我在鋐錪工程行也是一個小領班,所以我的日 薪是0000-0000 元,我們是做工的有做才有錢,我在外面有 債務沒錯,可是我跟外面的債務都有協商,我自己的薪水範 圍內我可以承受的,我們都有還錢的協商。(問:高宏謀拿 起訴書附表這13張支票,叫你拿去找證人徐榕晟調現,你也 在支票後面背書了,這13張支票如果跳票,你是否有辦法還 票款?)畢竟支票是我拿過去換的,我也承認,事後我有帶 我媽媽過去,要跟徐榕晟協商,我希望協商後不能算利息了 ,我工作收入頂多一個月3 、4 萬,我每個月能給的就是1 -2萬,證人徐榕晟要我1 個月還款8 萬,當下我跟他說我根 本沒有辦法,最後他會這麼生氣,我就是因為這樣才跑的避 不見面。(問:103 年8 月份,除了起訴書附表這13張支票 外,你對外還欠了多少錢?)幾十萬元。(問:103 年8 月 份,你的財產除了薪水4-5 萬元以外,是否還有其他動產、 不動產?)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第784 號卷第72至74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堅稱附表所示之支票是高宏謀給他的 ,委託他去跟證人徐榕晟借款,但是並沒有任何證據足資佐 證為真,且證人高宏謀已於本院證述:他從來沒有看過這些 票,也證稱他沒有拿過這些票請被告來幫忙調現,所以證人 高宏謀的說詞是沒有這件事。再查,告訴人徐榕晟也結證稱 :借款對象本身就是被告陳銘淇自己,他也沒有提過說他借 這些錢是要幫高宏謀借,兩個證人講法是一致的。而附表所 示之支票,被告並無法舉出是何人交給他的,被告雖一直辯 稱其是幫高宏謀借款,惟就其為何要幫高宏謀做這件事情, 被告曾供稱:高宏謀會分他幾千元的金錢,先是在偵查中供 稱他可以賺一些涼水錢可以抽2 、3000元,後來又改稱他要 加油所以高宏謀會抽出1 、2000元讓他去加油,然於審理中 又改稱是付電話費,被告對於中間抽成的事情也一直交代不 清楚,其前後說詞已有不一致的情況,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參以這些支票上面的客戶,被告在偵查中供稱:這幾家公 司的工程他完全沒有印象,他從來沒有接過這些公司的工程 等語,另參以證人徐榕晟證稱:附表所示13張支票,全部都 在跳票以前,被告已經全數交付完畢,在跳票之前,被告屢 次利用證人徐榕晟對他的信任,先從小額的借款開始,先獲 取告訴人信任之後,再借附表所示之大筆金額,故足認,被 告在借款當下,他就已經知道老闆拿的票非常有可能無法兌 現,即便如此他仍然不在乎、不惜放任這樣的結果發生,去 跟告訴人徐榕晟借高額的款項,且其明知己身另有債務在身 ,並無還款之資力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 揭時、地,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其因承接水電工程需資金周轉 云云,遂簽發30萬元之本票,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 還款工具,並約定預扣利息3 分,向徐榕晟接續借款共計25 0 萬元,致徐榕晟誤以為其有還款能力,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借款予陳銘淇,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至 明,被告前揭否認詐欺故意云云,顯與客觀之事證不相符合 ,委難採認。
㈢、綜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銘淇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多次要求告訴人交付上述款項行為,係基於一個 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 論。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上揭期間,先後交付上述總計25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斯 時已債務纏身實際上並無還款能力,又持如附表所示無法兌 現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向告訴人調現,事後又未依約還款, 已嚴重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詐得款項共250 萬元,所為誠 應予以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係從事水電 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上述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 本罪之犯罪所得共計250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不 宜執行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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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期 │ 付 款 銀 行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
│ │ │ │ │ │元) │
├──┼───────┼──────────────┼────────┼─────┼───────┤
│ 1 │103年11月15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中正分行│奕湘企業有限公司│CS0000000 │16萬3,000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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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2月5日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勝樺國際有限公司│AH0000000 │26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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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2月9日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CM0000000 │23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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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2月12日 │新光銀行復興分行 │維多企業有限公司│FC0000000 │27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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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2月15日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CM0000000 │17萬8,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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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2月26日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泰昕企業有限公司│KD0000000 │28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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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2月26日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泰昕企業有限公司│KD0000000 │25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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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2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泰昕企業有限公司│KD0000000 │25萬3,2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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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月6日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昇堡興業有限公司│VB0000000 │26萬1,000元 │
│ │ │ │(起訴書附表誤植│ │ │
│ │ │ │為「昇寶」興業有│ │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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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1月9日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昇堡興業有限公司│VB0000000 │24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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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1月1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誼毅有限公司 │CP0000000 │24萬8,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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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1月23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 │瀚瑋照明有限公司│WSA0000000│23萬7,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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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2月5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 │瀚瑋照明有限公司│WSA0000000│25萬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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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15萬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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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瑋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堡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