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71號
TYDM,107,易,771,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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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福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福慶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童福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
三、核被告童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欲告訴人至其住處, 而於要求告訴人離開之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致於出力拉扯 之際傷及告訴人之右前臂及右側手腕,而被告迄今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所犯,犯後態 度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 子業業務員之職及其於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尚 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 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顯見被告亟思悔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縱其於本 案中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若欲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賠償,本即有其他法律途徑可尋,自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節,逕認被告無悔過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於經 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勵自新兼收惕 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60號
被 告 童福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福慶吳佩嬣之前男友,二人於民國106年12月3日晚上9



時許,在童福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 門口發生口角,童福慶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吳佩嬣, 致吳佩嬣受有右側前臂、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嗣吳佩嬣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童福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
│ │中之供述 │拉扯告訴人吳佩嬣之手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嬣於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拉扯告訴人手,致告訴人受│
│ │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3 │敏盛綜合醫院於106年12 │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右側│
│ │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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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