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日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日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肆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華日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5 段 與松德路口,以前端磨尖,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 ,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劉增來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得手。㈡、於107 年3 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對面某修車廠內,以前端磨尖,客觀上足以危及他 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將劉奕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之車牌2 面卸下 而竊取得手。
㈢、於107 年3 月27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 段15巷 內,以前端磨尖,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 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魏上峰(原名魏彰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得手。 嗣於107 年4 月1 日,華日昇駕駛懸掛B 車車牌之C 車,停 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於車內扣得A 、C 車車牌各1 組、磨尖六角扳手4 支等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日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
88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正面、第50頁、本院107 年 度易字第59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 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增來、劉奕驊、魏上峰警詢中之證述( 見易字卷第79至84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 片(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見易字卷第15至16頁)、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易字卷第101 至110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 攜帶之扳手係以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金屬製成,有前開扣 案物照片可憑,客觀上確足以刺傷人體,而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所犯3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可取,然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竊得財 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魏上峰成立和解,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可憑(見易字卷第 103 、106 、110 、137 、138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見易字卷第5 至14頁),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磨尖六角扳手4 支係被告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所 攜帶之兇器,且均足認為被告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屬於 犯罪行為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未扣案之A 車為被告竊得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易字卷第136 頁正面),足 認其已居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A 車,堪認A 車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本件竊得之A 車車牌、B 車車牌及C 車均經告訴人 等分別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足認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