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77號
TYDM,107,易,127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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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沈明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 龍美路與貿一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因認沈 明通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沈明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於107 年4 月9 日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7 年4 月9 日至108 年10月8 日,遵守即履行 期間為107 年4 月9 日至108 年4 月8 日(下稱前案),有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 7 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卷《下稱2588號偵卷》第43頁,本院 易字卷第4 至5 頁)。又因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 療執行前,仍屬於施用毒品初犯,不因執行前施用毒品之次 數或種類而有所不同,亦即被告縱然在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 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 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而被告既已因前案受 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有桃園地檢107 年 4 月17日桃檢坤精106 毒偵6322字第035980號函在卷可稽( 見2588號偵卷第42頁),其於執行前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應為該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執行所遮斷,而無另行起訴之理,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至於被告在緩起訴期間所為之10



7 年4 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另以107 年度桃 簡字第252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罪刑,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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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