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17號
TYDM,107,易,1217,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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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4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施明宏因與被告陳志 華之女友吳紫婕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下午在桃園市○鎮區 ○○路0 號旁發生交通事故,嗣被告經吳紫婕電話通知,至 上址偕同吳紫婕與告訴人商談前揭交通事故賠償事宜;而告 訴人之母葉寶秀亦經由告訴人通知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 間為商談車禍賠償事宜,一時一言不合,遂爆發口角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上址,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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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