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77號
TYDM,107,易,1177,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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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民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民雄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民雄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上午7 時26分55秒至7 時27分 08秒之期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利器切割余伊妮裝設 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住處外之監視器電線, 線路因遭切斷導致監視器無法正常運作,致生損害於余伊妮 。嗣余伊妮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與湯民雄發生爭執,欲觀 看裝設在上揭住處外監視器所錄得之畫面,始發覺監視器自 107 年4 月7 日上午7 時26分許後即因電線遭切斷而未能正 常攝錄,方悉上情。
二、案經余伊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余伊 妮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已簽立 證人結文且無不可信之情況,揆以上揭條文,證人余伊妮之 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就所引之其他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末 以,其餘本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湯民雄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 是拉一下線而已,沒有剪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余伊妮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與被告發生爭執,欲觀 看裝設在住處外監視器所錄得之畫面,始發覺監視器自107 年4 月7 日上午7 時26分許後即因電線遭人剪斷而未能正常 攝錄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伊妮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 7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許發現桃園市○○區○○○街000 號 7 樓住處的監視器線路遭人剪斷,監視器畫面最後的時間為 107 年4 月7 日上午7 時26分許,有看到一位身穿白藍橫條 紋長袖、撐傘的男子打開大樓電箱並伸手進入電箱內,隨後 監視器就失去畫面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於偵查中 結證稱:伊發現監視器線路剪斷的那天,被告說伊吵到樓下 ,還辱罵伊,伊打電話給伊的先生,伊的先生想要看監視器 瞭解被告找伊的情形,才發現監視器沒有錄到,都是黑屏, 伊就去外面看,發現監視器鏡頭還在,主機也在錄,但是影 像線被剪,沒有剪斷,最後錄到的畫面是有人走到伊住處外 ,用雨傘遮住自己,該人停留一段時間後,影像就斷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電線照片、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2 至25頁),堪以認定。另觀諸告訴人提供之電線照片及現場 照片,該監視器之白色電線從牆壁上方一路往下方鋪設,電 線在靠近滅火器擺設之處以直角方式繼續往旁邊電箱鋪設, 電線並通過牆壁上之兩個電箱,其中靠近電箱之電線段與在 兩電箱中間通過之電線段,經檢視均有明顯之切痕,且切痕 本身之切口工整,未呈現不規則狀,衡情,非遭人持利器以 剪或割之方式為之,難成其效。
㈡、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為: 「107 年4 月7 日上午7 時26分00秒,畫面中出現一身穿藍 白色條紋上衣且手撐傘之人往牆壁之電箱處走去;上午7 時 26分04秒至7 時26分09秒,該人身手將電箱之門開啟;上午 7 時26分10秒至7 時26分28秒,該人蹲在電箱前面,同時可 以清楚看到電箱的門呈現開啟狀態,該人之右手持續在電線 中翻弄,電線中的線路有部分拉出至電箱外;上午7 時26分 29秒至7 時26分32秒,該人之動作完全被其所撐之雨傘遮蔽 ,導致無法看到該人動作為何;上午7 時26分33秒至7 時26 分54秒,原本蹲在地上之該人起身站立,右手持續在電箱處 翻弄,繼之將電箱門關閉;上午7 時26分55秒至7 時27分08 秒,該人完全被傘遮蔽,只能看見電梯口至牆壁間走道有藍 色的傘出現於鏡頭中,但傘有因為撐傘人的動作而有轉動, 不過仍然無法看見該人動作;上午7 時27分09秒,監視器畫



面出現黑幕;上午7 時27分10秒至7 時27分29秒,監視器畫 面交錯呈現黑幕與告訴人住處外影像,直至完全為黑幕」,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 頁正面),顯然監視器在畫面顯示時間7 時27分10秒後即無 法連續錄影,影像有多次交錯,與先前正常錄影情形明顯有 別,有故障情形無訛,再佐以監視器之電線有明顯切痕乙節 ,可認監視器之電線應係於107 年4 月7 日上午7 時26分55 秒至7 時27分08秒之期間遭該名撐傘之人持不詳利器切割, 電線因遭切割,造成監視器無法正常運作。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經過告訴人家外面的監視器錄影 線位置時,只是扯一下七樓住戶監視器錄影線,沒有剪斷, 不知道監視器錄影線為何會斷云云(見偵卷,第2 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經過告訴人住處外,因為告訴人家 很吵,伊就扯她的監視器錄影線,那天有下雨,伊就撐傘走 下來云云(見偵卷,第19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 當天心情不好,所以去扯告訴人的監視器錄影線,那天下雨 ,所以撐傘走下來,伊沒有剪錄影線云云(見偵卷,第19頁 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監視器畫面中撐傘之人(見本 院易字卷,第11頁正面),是以,被告既為107 年4 月7 日 上午7 時26分許在監視器畫面中錄得之撐傘之人,且監視器 畫面別無他人出現,顯然被告即為持不詳利器切割監視器電 線之人。其次,被告所處位置為大樓內,並非毫無遮蔽之戶 外,縱使當天傾盆大雨,被告亦無在室內持續撐傘之必要, 被告卻在該處持續撐傘長達1 分鐘餘,此種行徑極為詭異, 而監視器又剛好在被告所在的1 分鐘餘期間故障,顯然被告 意在藉由雨傘之遮蔽視線,方便其行破壞電線之舉,其空言 辯稱僅有拉扯而無切割電線,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核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 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 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持不詳利器朝告訴人住處 外裝設之監視器線路切割,線路因遭切斷導致監視器無法正 常運作,顯係以此方式使物喪失正常效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暨考 量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修復監視器線路之數額非鉅、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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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