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307號
TYDM,107,撤緩,307,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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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ULAKUN TANARAT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7 年
度桃交簡字第17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ULAKUN TANARAT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ULAKUN TANARAT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718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並於107 年10月16日確定在 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0月22日搭機離境,且經電詢其 在台仲介,其已與仲介公司解除仲介契約,足認受刑人無法 履行緩刑條件,且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予以緩刑宣告之 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 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並於107 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查詢受刑人入出境資料,發現受刑人已於107 年 10月22日搭機離境,且經電詢其在台仲介嘉慶國際有限公司 簡小姐,得悉受刑人已與仲介公司解除仲介契約等情,有受 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意,且有逃匿 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 緩刑條件內容,且受刑人亦無履行之意,其違反之情節應屬 重大,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 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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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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