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298號
TYDM,107,撤緩,298,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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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璽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璽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璽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緩刑5 年,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 刑期內即106 年4 月5 日、106 年4 月21日,故意更犯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 53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 元,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 年12 月20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4 月5 日、同 年4 月21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9 年6 日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 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 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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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