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295號
TYDM,107,撤緩,295,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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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INH VU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VU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DINH VU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9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於107 年3 月27日 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未到,經警訪查其已未住居所 地,所留聯絡電話均聯繫不上,致無從執行緩刑所附條件, 亦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 法理由參照)。經查,受刑人為外籍勞工,其入境後之工作 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而受刑人於本案警詢、偵 查中所陳報之現居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是 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有管轄權,核 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 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 萬元,並於107 年3 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揭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 緩字第538 號指揮執行,經傳喚受刑人應於107 年6 月6 日 上午10時到案執行向公庫支付1 萬元,且將該執行傳票寄至 受刑人前所陳報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 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07 年5 月22日寄存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桃園地檢署 又傳喚受刑人應於107 年8 月29日到案執行,並囑託員警將 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上開居所地,惟受刑人已未住上址,且 業已不知去向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 年 8 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25401號函暨所附龜山派出所查 訪紀錄表及現場查訪門牌照片可佐;另勞動部107 年5 月22 日函覆和佳聯企業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桃園市服務站稱:「貴單位陳報所聘僱之外國人 NGUYEN DINH VU即受刑人自107 年5 月9 日起失去聯繫」一 節,亦有勞動部上開傳真函文可證,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 刑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已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檢察官合法 通知,並未遵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緩刑條件,其上 開行為自已屬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至為明確。是以,受 刑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向公庫支付1 萬元之意,足認受 刑人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 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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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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