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基榮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基榮
被 告 江國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7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國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基榮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基榮實業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祿係基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 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或基榮公司均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 ,陸續向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芝公司)、陽明山瓦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台北區公司)收購廢瓦斯錶,另於106 年7 月 間某日,向宜泰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利公司)收 購廢路燈,而在桃園市大溪區小角仔15之4 號廠房內,以挖 土機壓碎前開購來之廢瓦斯錶及廢路燈,再分離出其內之鋁 、鐵、銅及塑膠加以出售,以此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基榮公司因此共計出售得利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嗣經警於106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會同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在上址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國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基榮公司報價單、基隆 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聯各1 份、欣芝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張、陽明山公司統一發票影本3 張、大台北區公司統一發 票2 張、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 規定甚明。查被告江國祿及基榮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然被告江國祿收集廢瓦斯表及廢路燈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且進一步將收集之廢棄物加以壓碎、撿選,而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屬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江國祿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至 被告基榮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江國祿執行 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 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江國祿上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 犯罪。
(三)爰審酌被告江國祿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處理文件,竟仍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從事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時間不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基榮公司部分亦 併同其負責人即被告江國祿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刑。
(四)再查,被告江國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 告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 並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成,有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7 年11月8 日桃環稽字第1070091175號函附卷足查,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江國祿上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將分離 出其內之鋁、鐵、銅及塑膠加以出售,基榮公司共計獲利 10餘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江國祿到庭供承無訛,是依罪疑 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基榮公司因被告江國祿 清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計獲利10萬元,是因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即屬上開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之代理型犯罪之第三人,是應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基榮公司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10萬元(犯罪 利得範圍,參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成本之必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