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13行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02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1.林武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持有該等毒品 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但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 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執行完畢之罪刑,縱然 嗣後與他案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214號 裁定,細節不予詳載,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影響其先前已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 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