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672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貞於(一)民國105 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拾獲陳倩茹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剪貼方式,將前揭拾獲之陳倩茹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 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為其本人照片後,繼而於105 年11月26 日,協同不知情之林易翰(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京冠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先指示林易翰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文件上 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位及按左拇指印欄位,按捺指紋各1 枚 後,次由李嘉貞冒用陳倩茹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出車時如已擦 損應註明記號由承租人簽名認定單」文件上之租車人姓名欄 位、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位、承租人(乙方) 簽名欄位、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位及連帶乙方保證人親筆簽名 欄位及,偽造「陳倩茹」名義之署押、「陳振泰」名義之署 名,分別表示「陳倩茹」本人承租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 客車、確認出車時上開車輛無任何擦傷及「陳振泰」願負連 帶保證責任等意思;並將上開變造之陳倩茹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及租賃文件,交付京冠公司負責人許世恩以行使 之,李嘉貞因而租得京冠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 賃小客車;復李嘉貞接續於105 年12月6 日於附表編號1 所 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文件上之承租人
欄位,偽造「陳倩茹」名義之署名,表示「陳倩茹」確實歸 還上開車輛,足生損害於陳倩茹及京冠公司。嗣因陳倩茹於 106 年2 月17日收受京冠公司轉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倩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嘉貞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倩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京冠 公司代表人許世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易翰於 偵訊中之證述。
(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出車時如已擦損應註 明記號由承租人簽名認定單、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四、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 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 ,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是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嘉貞就事實及 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 偽造「陳倩茹」及「陳振泰」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本案之 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 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 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 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件事實及理 由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
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88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於103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103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而侵占入己,並持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以變造 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之方式租用汽車,此舉除危害一般交易 當事人別之正確性外,亦有損於告訴人陳倩茹及京冠公司 之權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會計,個人資 力雖非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 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 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是併依此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並持以行使而交予 京冠公司存查,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於如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陳倩茹」之署名4 枚、指印3 枚及「 陳振泰」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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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時間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
├──┼──────┼─────────┼──────┼─────────┤
│ 1 │105 年11月26│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租車人姓名欄│「陳倩茹」署名3 枚│
│ │日21時10分、│定型化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及指印2 枚、「陳振│
│ │105 年12月6 │ │姓名欄、乙方│泰」署名及指印各2 │
│ │日19時30分 │ │承租人為切結│枚 │
│ │ │ │書人親筆簽名│ │
│ │ │ │欄、連帶乙方│ │
│ │ │ │保證人親筆簽│ │
│ │ │ │名欄、承租人│ │
│ │ │ │欄 │ │
├──┼──────┼─────────┼──────┼─────────┤
│ 2 │105 年11月26│出車時如已擦損應註│承租人(乙方│「陳倩茹」署名及指│
│ │日21時10分 │明記號由承租人簽名│)簽名欄 │印各1枚 │
│ │ │認定單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