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848號
TYDM,107,審簡,848,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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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0469 號、第305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5494號
、第4503號、第11567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07 年度審訴字
第561 號、第740 號、第1020號),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分別為櫻桃生活 館、艾雅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與現場負責人,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多寡、所生危害、經營期間 長短,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或商,個 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 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 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一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231 條第│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 │檢察署檢察官10│1 項前段 │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 │6 年度偵字第10│ │,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469 號、第3057│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3 號、107 年度│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偵字第3100號、│ │ │
│ │第5494號起訴書│ │ │
│ │所載 │ │ │
├──┼───────┼───────┼─────────────┤
│二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231 條第│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 │檢察署檢察官10│1 項前段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
│ │7 年度偵字第45│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03號起訴書所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三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231 條第│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 │檢察署檢察官10│1 項前段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
│ │7 年度偵字第11│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567 號起訴書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載 │ │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69號




106年度偵字第30573號
107年度偵字第3100號
107年度偵字第549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大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冬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審易字 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定 應執行刑8 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 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江冬良亦有 多次妨害風化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訴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6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甲○○為址設桃 園市○○區○○路0 段00號「櫻桃生活館」(店外招牌嗣後 改為「桃子生活館」)之負責人,分別自106 年4 月1 日起 、106 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及不詳之代價,聘僱黃大唐江冬良擔任「櫻桃生活館」之 現場負責人,甲○○即分別與黃大唐江冬良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在上址店內媒介陳氏盞阮氏青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為男 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每 次代價為900 元至1,000 元不等,所得由陳氏盞阮氏青從 中抽取600 元,餘者歸店家所有,藉此方式以營利,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喬裝員警張家鳴佯裝男 客至該店消費,由在場之黃大唐接待張家鳴進入店內2 樓包 廂,並安排陳氏盞進入包廂為張家鳴進行服務,陳氏盞先替 張家鳴按摩約30分鐘後,便主動褪去張家鳴之內褲並以手觸 碰張家鳴之生殖器,欲為張家鳴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張 家鳴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進入店內,而 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查獲。
㈡於106 年11月22日晚間10時22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閻立豪喬裝男客至該 店消費,由黃大唐接待並帶領至該店內2 樓包廂,再安排陳 氏盞進入包廂為閻立豪服務,迨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陳 氏盞以手握住閻立豪之生殖器,欲為閻立豪進行半套性交易 服務時,閻立豪乃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進入 店內,而當場查獲。
㈢於107 年1 月5 日晚間10時許,由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喬裝 員警謝衛明佯裝男客至該店消費,由在場之江冬良接待謝衛 明進入店內2 樓包廂,並安排阮氏青進入包廂為謝衛明進行 服務,阮氏青先替謝衛明按摩約10分鐘後,便主動褪去謝衛 明之內褲並以手觸碰謝衛明之生殖器,欲為謝衛明進行半套 性交易服務時,謝衛明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 員警進入店內,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當場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為櫻桃生活館之負責│
│ │述 │ 人,並聘僱被告黃大唐、│
│ │ │ 江冬良擔任現場人等事實│
│ │ │ 。 │
│ │ │2.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
│ │ │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店│
│ │ │ 內小姐陳氏盞阮氏青有│
│ │ │ 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
│ │ │ 那是小姐私下的行為等語│
│ │ │ 。 │
├──┼───────────┼────────────┤




│ 2 │被告黃大唐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在櫻桃生活館擔任現│
│ │中之供述 │ 場負責人,並於犯罪事實│
│ │ │ 欄一所揭時、地介紹按摩│
│ │ │ 小姐陳氏盞張家鳴等事│
│ │ │ 實。 │
│ │ │2.坦承在桃子生活館擔任現│
│ │ │ 場負責人,並於犯罪事實│
│ │ │ 欄二所揭時、地介紹按摩│
│ │ │ 小姐陳氏盞閻立豪及收│
│ │ │ 取費用等事實。 │
│ │ │3.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
│ │ │ 犯行,辯稱:伊僅在該處│
│ │ │ 幫忙,伊不知悉陳氏盞在│
│ │ │ 該店從事性交易等語。 │
├──┼───────────┼────────────┤
│ 3 │被告江冬良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在櫻桃生活館擔任櫃│
│ │中之供述 │ 臺人員,接待客人,並於│
│ │ │ 犯罪事實欄三所揭時、地│
│ │ │ 叫按摩小姐阮氏青上樓為│
│ │ │ 謝衛明服務及收取費用等│
│ │ │ 事實。 │
│ │ │2.坦承有上揭意圖使他人為│
│ │ │ 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 │ │ 犯行。 │
│ │ │3.櫻桃生活館實際負責人為│
│ │ │ 被告甲○○,薪水係向被│
│ │ │ 告甲○○領取之事實。 │
├──┼───────────┼────────────┤
│ 4 │證人即服務小姐陳氏盞於│1.證明被告黃大唐負責櫃臺│
│ │偵查中之證述 │ 工作,收錢並帶客人上樓│
│ │ │ 之事實。 │
│ │ │2.證明櫻桃生活館消費方式│
│ │ │ 為按摩60分鐘收費1000元│
│ │ │ ,其可分得600元,且其 │
│ │ │ 有在櫻桃生活館內為男客│
│ │ │ 從事半套性服務等事實。│
├──┼───────────┼────────────┤
│ 5 │證人即服務小姐阮氏青於│1.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三所揭│
│ │警詢中之證述 │ 時、地,由被告江冬良負│
│ │ │ 責通知其上2樓包廂為客 │




│ │ │ 人服務及收費之事實。 │
│ │ │2.按摩1個小時收費1,000元│
│ │ │ ,其拿600元,店家拿400│
│ │ │ 元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喬裝員警張家鳴於│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揭時│
│ │偵查中之證述 │、地,由被告黃大唐接待、│
│ │ │收費及引領其上樓至包廂內│
│ │ │,再媒介陳氏盞至包廂內進│
│ │ │行按摩,途中陳氏盞即主動│
│ │ │碰觸其生殖器為其從事半套│
│ │ │性服務等事實。 │
├──┼───────────┼────────────┤
│ 7 │證人即喬裝員警閻立豪於│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揭時│
│ │偵查中之證述 │、地,由被告黃大唐接待、│
│ │ │收費及引領其上樓至包廂內│
│ │ │,再媒介陳氏盞至包廂內進│
│ │ │行按摩,途中陳氏盞即主動│
│ │ │表示為其從事半套性服務等│
│ │ │事實。 │
├──┼───────────┼────────────┤
│ 8 │中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當│
│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日被告黃大唐媒介按摩小姐│
│ │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 │陳氏盞服務,按摩小姐陳氏│
│ │警員張家鳴職務報告等 │盞穿著暴露,上開養生館1 │
│ │ │樓櫃臺至2樓包廂間有以遙 │
│ │ │控器開啟之暗門等事實。 │
├──┼───────────┼────────────┤
│ 9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當│
│ │物品目錄表、估價單1紙 │日被告黃大唐媒介按摩小姐│
│ │、現場照片16張、警員閻│陳氏盞服務,上開養生館1 │
│ │立豪職務報告、現場錄音│樓櫃臺至2樓包廂間有以遙 │
│ │譯文等 │控器開啟之暗門等事實。 │
├──┼───────────┼────────────┤
│ 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三查獲當│
│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日被告江冬良媒介按摩小姐│
│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阮氏青服務,按摩小姐阮氏│
│ │10張、警員謝衛明職務報│青穿著暴露,上開養生館1 │
│ │告等 │樓櫃臺至2樓包廂間有以遙 │
│ │ │控器開啟之暗門等事實。 │




├──┼───────────┼────────────┤
│  │被告甲○○及江冬良刑案│證明被告甲○○、江冬良均│
│ │資料查註紀錄表 │曾多次遭查獲媒介女子與他│
│ │ │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
│ │ │ │
└──┴───────────┴────────────┘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 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 利之一罪。是核被告甲○○、黃大唐江冬良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嫌。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黃大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甲○○ 與江冬良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3 次犯行 ,被告黃大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甲○○、江冬良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審易字 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定 應執行刑8 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 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艾雅生活館」之現 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鄧氏深秋與不特定之男 客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 性服務,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費,所得由 鄧氏深秋從中抽取600 元牟利,餘則歸店家所有。嗣於107 年1 月18日晚上9 時30分許,由喬裝員警江政勳佯裝男客至 該店消費,由在場之甲○○媒介引領至該店包廂,並安排鄧 氏深秋至包廂為江政勳服務,過程中鄧氏深秋將江政勳之內 褲褪去,以手觸摸其生殖器上下滑動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 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係艾雅生活館之現場│
│ │中之供述 │負責人,於前揭時地接待喬│
│ │ │裝員警江政勳進入包廂,並│
│ │ │負責收費,一次消費1,000 │
│ │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
│ │ │不知道小姐有從事半套性服│
│ │ │務等語。 │
├──┼───────────┼────────────┤




│ 2 │證人即服務小姐鄧氏深秋│證明店內係由被告擔任櫃臺│
│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人員,並接待喬裝警江政勳
│ │ │進入包廂,店內消費模式為│
│ │ │1次收取1,000元,其收取 │
│ │ │600元,400元歸店家,且該│
│ │ │店上2樓為中控門,需要遙 │
│ │ │控開關等事實。 │
├──┼───────────┼────────────┤
│ 3 │證人即喬裝員警江政勳職│證明服務小姐鄧氏深秋穿著│
│ │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1 │暴露,過程中將江政勳內褲│
│ │片、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脫下,觸摸其生殖器,進行│
│ │1份 │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1.證明該店現場負責人為被│
│ │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 告,媒介喬裝員警進入並│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取費用1,000元,服務之 │
│ │照片12張 │ 小姐係鄧氏深秋之事實。│
│ │ │2.證明上2樓包廂需要經過 │
│ │ │ 中控門之事實。 │
├──┼───────────┼────────────┤
│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307 │證明被告前於106年1月18日│
│ │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曾在上址媒介、容留周媄│
│ │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76│仙與喬裝員警江政勳為猥褻│
│ │號判決書各1份 │之行為以營利,甫於106年7│
│ │ │月31日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
│ │ │3月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6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審易字 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定 應執行刑8 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 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 改,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艾雅生活館」 之現場負責人即櫃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阮氏海莉 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 )之猥褻行為性服務,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計費,所得由阮氏海莉從中抽取600 元牟利,餘則歸店家所 有。嗣於107 年4 月12日20時4 分許由喬裝員警邱志龍佯裝 男客至該店消費,由在場之甲○○媒介引領至該店包廂,並 安排阮氏海莉至包廂為邱志龍服務,過程中阮氏海莉將邱志 龍之內褲褪去,以手觸摸其生殖器上下滑動時,為警表明身 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為該店櫃臺,負責帶客│
│ │中之供述。 │人至包廂、向客人收費、通知小│
│ │ │姐到包廂,其知悉店內小姐有提│
│ │ │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
├──┼───────────┼──────────────┤
│ 2 │證人即按摩小姐阮氏海莉│證明當天係被告接待喬裝員警進│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入,消費模式為1次收取1,000元│
│ │ │,小姐收取600元,400元歸店家│
│ │ │,由被告通知證人阮氏海莉為邱│
│ │ │志龍服務,證人阮氏海莉有摸到│
│ │ │邱志龍大腿內側之事實。 │
├──┼───────────┼──────────────┤
│ 3 │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佐證案發經過,且按摩小姐阮氏│
│ │現場照片4張 │海莉穿著清涼為男客服務之事實│
│ │ │。 │
├──┼───────────┼──────────────┤
│ 4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307 │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至107年1月│
│ │號、第10469號、第30573│間,多次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
│ │號、107年度偵字第3100 │按摩小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
│ │號、第5494號、第4503號│實。 │
│ │起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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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瑋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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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