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84號
TYDM,107,審簡,78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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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55
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定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定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聯絡工具,關 係個人身份、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得任意向各家電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亦無限制, 又在現今電話詐騙橫行之社會現況下,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 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長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長期使用之目的,無非 在於遂行及掩飾犯罪行為,避免遭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 故鄭延彰對於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長期使用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4 年12月4 日至106 年3 月13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廖 榮彬(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 字第26772 號偵辦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聯絡 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並由廖榮彬於民國 106 年2 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林愉默(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1272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龜山大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利用網際網路,於同年3 月13日前某時,在旋轉拍 賣網站,以帳號sosjx5493 刊登販售勞力士手錶1 只之虛偽 訊息,並提供系爭門號供林文容予以聯絡,致林文容陷於錯



誤與之聯絡購買,並於同年3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鳳山文山郵局,以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 訂金至林愉默之系爭帳戶內。嗣廖榮彬復向林愉默佯稱上開 5,000 元係會計誤匯之款項,指示林愉默至自動提款機提領 ,並於同年3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 411 號附近,向林愉默取得前開款項。嗣因林文容遲未收到 購買之手錶,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定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證人林愉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 見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 頁、第2 頁、第6 頁;高 雄地檢署偵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6頁、第17頁),復有 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無摺存款單、旋轉拍賣網站 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8 月4 日遠傳(發)字第10610704277 號函暨該函檢 附系爭門號之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5 日遠傳(發)字第10611106270 號函、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 等在卷可按(見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9 頁、第18頁 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高雄地檢署偵字卷第8 頁反面 至第12頁、第21頁反面;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7 頁;桃園地 檢署偵字卷第7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之SIM 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 用者得藉此去電向被害人施詐,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 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 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而被告將所申辦電信門號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前開 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另審酌被告幫助之行為係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 與提供金融帳戶型態之幫助詐欺犯行相較,行動電話預付卡 與詐欺犯行之關聯性相對較低,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 查卷宗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交付予詐騙集團之系爭門號SIM 卡,並未扣案,是 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現存之卷 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係有獲取對價,是無從認定被告本件係有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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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