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2
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可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櫃檯人員,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 離職。詎其因遠傳電信有帳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17分(起訴書 誤載為「57分」)許,在上址遠傳電信門市倉庫,徒手竊取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易付儲值卡得手後離去。嗣遠傳電信員 工王芳玲於106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許清點倉庫察覺有異, 並發現鄧可利用網際網路,以帳號tyuting 在蝦皮購物販售 前揭易付儲值卡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佯以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易付儲值卡而取貨確認,始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未及出售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易付儲值卡,及已 出售予王芳玲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易付儲值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品怡、證人王芳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遠傳電信易付儲值卡產品序號資料、蝦皮購物物流寄件資料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遠傳電信易付儲值卡蒐證照片及序號 資料、交易往來對話紀錄、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 報案證明申請書、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賣家帳號tyuting 賣場頁 面、基本資料、對話紀錄、商品暨訂單及付款、退款資料畫 面、貨到通知簡訊畫面、寄件取貨暨貨品資料、監視錄影畫 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品怡立據 領回,有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 362 號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已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面額新臺幣350 元遠傳易付儲值卡794 張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 │面額新臺幣150 元遠傳易付儲值卡353 張 │ │ ├──┼───────────────────┤ │
│ 二 │面額新臺幣350 元遠傳易付儲值卡3 張 │ │
│ ├───────────────────┤ │
│ │面額新臺幣150 元遠傳易付儲值卡3 張 │ │ └──┴───────────────────┴─────────────┘
附表二:
┌────────────────────────────────────┐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面額新臺幣350 元遠傳易付儲值卡3 張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 │面額新臺幣150 元遠傳易付儲值卡44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