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635號
TYDM,107,審簡,635,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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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19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緝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7至28行所載 「105 年10月29日間前某日」,應更正為「105 年10月28日 至105 年10月29日間某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 所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7日台新作交字第1053 1284號函」,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7日 台新作文字第10531284號函」;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附表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另證據補充「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被告郭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93號),部分,雖未起 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詹舒婷等6 人財物,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I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依如附件移併辦意旨書之意旨,似認被告就告訴人吳秋君



受他人詐騙部分之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 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有 所認識,亦未能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前揭說明意旨, 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 秋君,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 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釋,所為殊無可取;又將其 竊得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等 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非為其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備註 │
│ │ │ │ │
├──┼───┼──────────────────────────┼─────┤
│ 一 │詹舒婷│於105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 │
│ │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出售掃地機│ │
│ │ │器人之訊息,使詹舒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 │
│ │ │1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以自│ │
│ │ │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5,100 元至宋巴特│ │
│ │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 │
├──┼───┼──────────────────────────┼─────┤
│ 二 │黃柏仁│於105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腦設│ │
│ │ │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出售冷凍櫃之訊│ │
│ │ │息,並私下以line訊息聯繫,佯稱如私下交易願以九折出售│ │
│ │ │,使黃柏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9 分 許,│ │
│ │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某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方式,轉入3,080 元至巴特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 │
├──┼───┼──────────────────────────┼─────┤
│ 三 │林怡菱│於105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腦設│ │
│ │ │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出售吸塵器之訊│ │
│ │ │息,使林怡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 │
│ │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10,000元至宋巴特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
│ │ │戶。 │ │
├──┼───┼──────────────────────────┼─────┤
│ 四 │吳秋君│於105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腦設│ │
│ │ │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出售空氣清淨機│ │
│ │ │之訊息,使吳秋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 │
│ │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以自動│ │
│ │ │櫃員機匯款方式,匯入5,650 元至宋巴特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
│ │ │戶。 │ │
├──┼───┼──────────────────────────┼─────┤




│ 五 │趙仁華│於105 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起訴書誤載為「7 時」,應予│ │
│ │ │更正)41分許,冒用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趙仁華,並誆稱:│ │
│ │ │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造成多筆扣款,需前往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趙仁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 │
│ │ │間7 時8 分( 起訴書誤載為「28分」,應予更正)許,在臺│ │
│ │ │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方式,匯入29,989元至宋巴特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 │
├──┼───┼──────────────────────────┼─────┤
│ 六 │張媛淇│於105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許,冒用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 │
│ │ │行人員名義律打電話予張媛淇,並誆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 │
│ │ │錯誤,造成多筆扣款,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 │
│ │ │,致張媛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在│ │
│ │ │新北市漁人碼頭內之ok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 │
│ │ │匯入24,012元至宋巴特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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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