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39號
TYDM,107,審簡,539,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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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469 號、第305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5494號),
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561 號),被告自白犯罪,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 被告王義順江冬良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櫻桃生活館之 現場負責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 多寡、所生危害、經營期間長短,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 業工或建築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69號
106年度偵字第30573號
107年度偵字第3100號
107年度偵字第5494號
被 告 王義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冬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義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審易字 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定 應執行刑8 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 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江冬良亦有 多次妨害風化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訴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6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王義順為址設桃 園市○○區○○路0 段00號「櫻桃生活館」(店外招牌嗣後 改為「桃子生活館」)之負責人,分別自106 年4 月1 日起 、106 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及不詳之代價,聘僱乙○○、江冬良擔任「櫻桃生活館」之 現場負責人,王義順即分別與乙○○、江冬良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在上址店內媒介陳氏盞阮氏青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為男 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每 次代價為900 元至1,000 元不等,所得由陳氏盞阮氏青從 中抽取600 元,餘者歸店家所有,藉此方式以營利,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喬裝員警張家鳴佯裝男 客至該店消費,由在場之乙○○接待張家鳴進入店內2 樓包 廂,並安排陳氏盞進入包廂為張家鳴進行服務,陳氏盞先替 張家鳴按摩約30分鐘後,便主動褪去張家鳴之內褲並以手觸 碰張家鳴之生殖器,欲為張家鳴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張 家鳴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進入店內,而 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查獲。
㈡於106 年11月22日晚間10時22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閻立豪喬裝男客至該 店消費,由乙○○接待並帶領至該店內2 樓包廂,再安排陳 氏盞進入包廂為閻立豪服務,迨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陳 氏盞以手握住閻立豪之生殖器,欲為閻立豪進行半套性交易 服務時,閻立豪乃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進入 店內,而當場查獲。
㈢於107 年1 月5 日晚間10時許,由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喬裝 員警謝衛明佯裝男客至該店消費,由在場之江冬良接待謝衛 明進入店內2 樓包廂,並安排阮氏青進入包廂為謝衛明進行 服務,阮氏青先替謝衛明按摩約10分鐘後,便主動褪去謝衛 明之內褲並以手觸碰謝衛明之生殖器,欲為謝衛明進行半套 性交易服務時,謝衛明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 員警進入店內,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當場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義順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為櫻桃生活館之負責│
│ │述 │ 人,並聘僱被告乙○○、│
│ │ │ 江冬良擔任現場人等事實│
│ │ │ 。 │
│ │ │2.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
│ │ │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店│
│ │ │ 內小姐陳氏盞阮氏青有│
│ │ │ 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
│ │ │ 那是小姐私下的行為等語│
│ │ │ 。 │
├──┼───────────┼────────────┤
│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在櫻桃生活館擔任現│
│ │中之供述 │ 場負責人,並於犯罪事實│
│ │ │ 欄一所揭時、地介紹按摩│
│ │ │ 小姐陳氏盞張家鳴等事│
│ │ │ 實。 │
│ │ │2.坦承在桃子生活館擔任現│
│ │ │ 場負責人,並於犯罪事實│
│ │ │ 欄二所揭時、地介紹按摩│
│ │ │ 小姐陳氏盞閻立豪及收│
│ │ │ 取費用等事實。 │
│ │ │3.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
│ │ │ 犯行,辯稱:伊僅在該處│
│ │ │ 幫忙,伊不知悉陳氏盞在│
│ │ │ 該店從事性交易等語。 │
├──┼───────────┼────────────┤
│ 3 │被告江冬良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在櫻桃生活館擔任櫃│
│ │中之供述 │ 臺人員,接待客人,並於│
│ │ │ 犯罪事實欄三所揭時、地│
│ │ │ 叫按摩小姐阮氏青上樓為│
│ │ │ 謝衛明服務及收取費用等│
│ │ │ 事實。 │
│ │ │2.坦承有上揭意圖使他人為│
│ │ │ 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 │ │ 犯行。 │
│ │ │3.櫻桃生活館實際負責人為│
│ │ │ 被告王義順,薪水係向被│
│ │ │ 告王義順領取之事實。 │




├──┼───────────┼────────────┤
│ 4 │證人即服務小姐陳氏盞於│1.證明被告乙○○負責櫃臺│
│ │偵查中之證述 │ 工作,收錢並帶客人上樓│
│ │ │ 之事實。 │
│ │ │2.證明櫻桃生活館消費方式│
│ │ │ 為按摩60分鐘收費1000元│
│ │ │ ,其可分得600元,且其 │
│ │ │ 有在櫻桃生活館內為男客│
│ │ │ 從事半套性服務等事實。│
├──┼───────────┼────────────┤
│ 5 │證人即服務小姐阮氏青於│1.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三所揭│
│ │警詢中之證述 │ 時、地,由被告江冬良負│
│ │ │ 責通知其上2樓包廂為客 │
│ │ │ 人服務及收費之事實。 │
│ │ │2.按摩1個小時收費1,000元│
│ │ │ ,其拿600元,店家拿400│
│ │ │ 元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喬裝員警張家鳴於│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揭時│
│ │偵查中之證述 │、地,由被告乙○○接待、│
│ │ │收費及引領其上樓至包廂內│
│ │ │,再媒介陳氏盞至包廂內進│
│ │ │行按摩,途中陳氏盞即主動│
│ │ │碰觸其生殖器為其從事半套│
│ │ │性服務等事實。 │
├──┼───────────┼────────────┤
│ 7 │證人即喬裝員警閻立豪於│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揭時│
│ │偵查中之證述 │、地,由被告乙○○接待、│
│ │ │收費及引領其上樓至包廂內│
│ │ │,再媒介陳氏盞至包廂內進│
│ │ │行按摩,途中陳氏盞即主動│
│ │ │表示為其從事半套性服務等│
│ │ │事實。 │
├──┼───────────┼────────────┤
│ 8 │中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當│
│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日被告乙○○媒介按摩小姐│
│ │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 │陳氏盞服務,按摩小姐陳氏│
│ │警員張家鳴職務報告等 │盞穿著暴露,上開養生館1 │
│ │ │樓櫃臺至2樓包廂間有以遙 │
│ │ │控器開啟之暗門等事實。 │




├──┼───────────┼────────────┤
│ 9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當│
│ │物品目錄表、估價單1紙 │日被告乙○○媒介按摩小姐│
│ │、現場照片16張、警員閻│陳氏盞服務,上開養生館1 │
│ │立豪職務報告、現場錄音│樓櫃臺至2樓包廂間有以遙 │
│ │譯文等 │控器開啟之暗門等事實。 │
├──┼───────────┼────────────┤
│ 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三查獲當│
│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日被告江冬良媒介按摩小姐│
│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阮氏青服務,按摩小姐阮氏│
│ │10張、警員謝衛明職務報│青穿著暴露,上開養生館1 │
│ │告等 │樓櫃臺至2樓包廂間有以遙 │
│ │ │控器開啟之暗門等事實。 │
├──┼───────────┼────────────┤
│  │被告王義順江冬良刑案│證明被告王義順江冬良均│
│ │資料查註紀錄表 │曾多次遭查獲媒介女子與他│
│ │ │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
│ │ │ │
└──┴───────────┴────────────┘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 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 利之一罪。是核被告王義順、乙○○、江冬良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嫌。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王義順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王義順江冬良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王義順於犯罪事實欄所載3 次犯行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王義順江冬良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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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