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85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懷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 予引用。
二、核被告邱懷恩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之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將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任意於臉書之爆料公社及個人頁面張 貼,使告訴人個人資料遭洩,所為實不足取,惟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可憑, 要見深具善後弭損之誠,復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能幡然 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房仲業務」,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 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 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素行尚可,惜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俾 撫己咎,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
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因之,爾 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參 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如果被告可以緩刑, 是否願意給予機會?)是」等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懷恩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晚間9 時 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居處內,使用不詳 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 爆料公社」社團及其臉書個人頁面發布「此人白尚永、綽號 小白、臉書名Duane Bai 向我借錢拖欠不還明明人在公館的 隱形眼鏡店上班卻一直騙人說他人在大陸」、「此名渣男明 明就有個可愛的女捧油泥馬的還在外謊稱自己單身真的只能 說他好厲害好棒棒這樣很多傻妹才會幫他含棒棒」等文字, 以此方式公然散播上開不實指摘及辱罵白尚永之言詞,因認 被告於此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各1 份可按,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