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葰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
訴起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
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
25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嘉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蕭嘉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嘉葰經營賭博對社會 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暫及經營規模甚鉅、金額龐 大等各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 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萬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 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
被 告 蕭嘉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3 年某月起至106 年2 月間止,以其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搭配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及所租用之號碼不 詳之HIBOX 信箱為聯繫工具,供不特定賭客聯絡下注,經營 俗稱「二星」、「三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組簽 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5元至73.5元不等,蕭嘉葰並 從105 年4 月間起,將所收取牌支利用前開號碼不詳之HI-B OX將簽單轉給林守明(所涉賭博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由 林守明、蕭嘉葰與賭客對賭(蕭嘉葰佔輸贏比例的2 成), 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 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 元彩金,簽中三星可 贏得57,000元彩金,林守明利用自己及弟弟林守仁(所涉賭 博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向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將彩金共 計3,089,200 元匯至蕭嘉葰所借用之不知情之孔偲齊所有臺 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守仁另 自105 年4 月18日起,以前開帳戶將彩金共48萬7,500 元匯 入蕭嘉葰向不知情之陳彥綾所借用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未簽中,蕭嘉葰將其收取的簽 賭金(包含賭客匯入前揭孔偲齊帳戶的簽賭金)共計6,208,
400 元,匯給林守明其妻趙梅君所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及其妹婿尤重貴所開立之 臺中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外,蕭 嘉葰並聽從林守明之指示,收受來自洪袖芳(所涉賭博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開立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之彩金939,800 元,或與林守明之下游組頭所使 用之梁清交、洪允吉(所涉賭博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張芙蓉等人帳戶有賭博款項之存入匯出。蕭嘉葰與林守明共 同以此等方式牟利,蕭嘉葰所使用之前開孔偲齊帳戶收入共 計233,942,141 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孔偲齊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借用之孔偲齊的前開臺 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陳彥綾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林 守明旗下各帳戶擷取資料及樞紐分析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 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自103 年某月起至106 年2 月間止,在上址經營 簽賭站而犯上開2 罪,均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 條之罪 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 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均係基於一賭 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 所各犯上開2 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