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14號
TYDM,107,審簡,1114,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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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
度審易字第23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宏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3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間(即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業於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 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宏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透明結晶1 小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81│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0.8077公克)。 │
│ │ │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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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