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後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後正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後正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黃芳文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小 吃攤內,見黃芳文所有之黑色皮夾1 只(內含黃芳文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自然人憑證、中國信託信用 卡、郵局金融卡、第一銀行VISA卡、軍人身分證、一卡通等 證件及現金新臺幣8,600 元)掉落於該店內地面上,即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拾取該皮夾後據為己有,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芳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後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芳文、證人簡良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贓物蒐證照片共計5 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無拋棄之 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於本人之意 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漂流物據為己 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竊盜與侵占遺失物二罪,雖同以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要件,及以不法手段 占有領得他人之財物為客觀要件,但竊盜罪之被害人對於本 人財物仍有支配意思,現實上持有支配該財物亦無困難,反 之,侵占遺失物罪之被害人則已喪失對該財物之支配監督, 先予敘明。
㈡查被害人黃芳文之皮夾及其內財物,係因被害人一時留在上
開小吃店內之座椅上而暫離如廁等情(參偵卷第9 頁背面) ,嗣該皮夾更掉落地面上,從而上開皮夾及其內財物已非在 被害人支配持有之中,被告主觀上亦僅知悉該物為他人所有 、遺忘於該處,其加以拿取,係欲犯侵占遺失物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上 開皮夾及其內財物仍於被害人持有中,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 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相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亦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係將竊盜罪變更為較輕之侵占遺失物罪,並未妨 害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所有之皮夾及其內財物置於公眾得出入之 小吃店地面上,竟將之侵占入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侵占之皮 夾及其內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參偵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及其內財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有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37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