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家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56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家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秦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家祥僅因細故即毆打 告訴人范振合,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 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一第30頁);及本案行 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機械工程,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 ,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56號
被 告 秦家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家祥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與 建國路口因故與范振合發生爭執,詎秦家祥竟為此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毆擊范振合左臉 頰,致范振合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併腫脹、右膝 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擦傷、左上排牙齒一顆鬆動、上唇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范振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秦家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 │中之供述 │范振合發生衝突,被告並有│
│ │ │出拳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告│
│ │ │訴人因此倒地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振合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曾運興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證人許江鎮於警詢時之證│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
│ │述 │發生衝突,之後有看見告訴│
│ │ │人跌倒,且嘴角有流血之事│
│ │ │實。 │
├──┼───────────┼────────────┤
│ 5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告訴人於107年1月6 日前往│
│ │院診斷證明書1份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
│ │ │就醫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