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YEN BA(美國籍)
送達代收人 蔡毓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2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QUYEN BA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軒尼詩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QUYEN BA 之英文自白書1 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二、核被告NGUYEN QUYEN BA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 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 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 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迄未賠償告訴 人以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終 知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 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 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 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 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 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
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 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 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 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 ,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 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 『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 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 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 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 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 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 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 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 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 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軒尼詩牌洋酒1 瓶為「違法行為所 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 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