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532號
PCDV,106,補,2532,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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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32號
原   告 鄭詠鈺 
被   告 邱國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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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