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婷瑾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前,見余娟娟所有之皮夾1 個放置在 車號000 ─902 號重型機車車頭置物箱內,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拿取該皮夾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得手後復將皮夾放回原處,而迅速逃離現場。嗣 經余娟娟發覺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婷瑾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
偷2,000 元,只是好奇拿起來看,伊從皮夾內抽出的是紙, 不是錢,且伊看完之後有將紙放回去皮夾內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余娟娟所有之皮夾原置放在車號000 ─902 號重型機 車之車頭置物箱內,被告拿起該皮夾後,取出其內之物品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無訛(參 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14-15 頁、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余娟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7 頁),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 參(參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2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婷瑾雖辯稱:其自余娟娟皮夾內拿取的是紙,不是紙 鈔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余娟娟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伊 於107 年3 月1 日晚上騎車返家,到隔日凌晨欲出門繳費時 ,才發現零錢包沒有在身上,於是下樓察看機車車頭置物箱 ,發現皮夾仍在,但裡面原本有現金2,100 元,只剩下100 元等語(參偵卷第7 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畫面內容可見:被告自皮夾內抽取出之紙類物品,因畫質及 監視鏡頭角度問題而反光,無法看清是否為紙鈔,惟與紙鈔 之大小相符,且未見到被告有將該紙鈔大小之物再行放入皮 夾內等情(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 第21頁),況依常情而言 ,一般人於皮夾內放置者自為現金,斷無裁剪紙鈔大小之紙 張置入其內者,證人余娟娟又何有於皮夾內放置與紙鈔大小 相符之紙張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至屬荒謬;甚者被告黃婷 瑾於警詢時即已自承:伊於107 年3 月1 日從中山東路家樂 福附近搭公車,坐到中山東路二段55號前站牌下車,下車後 就走到機車前面置物的地方拿零錢包內的錢,實際竊取的金 額伊忘記了,伊是徒手拿的等語(參偵卷第3 頁),被告事 後翻異前詞,自無足採,益徵被告自被害人皮夾內取出者必 要現金2,000元無疑。
㈢被告雖又以其只是好奇而拿取被害人皮夾內之物品,之後有 再行放回皮夾內等語置辯,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於 拿取上開被害人余娟娟皮夾內之紙鈔後,並未見到有再行放 回皮夾內之舉(參理由二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而無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竊盜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2 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 元及拘 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欠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 生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 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引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