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321號
TYDM,107,審易,2321,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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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純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純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純棟曾依婷原係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柯純棟於民國10 6 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2 樓 曾依婷前居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曾依 婷睡覺之際,徒手竊取曾依婷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二、柯純棟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等程 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 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 ,柯純棟於竊得事實欄一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其未得 曾依婷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使各該店員均陷於錯 誤,誤信柯純棟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0日晚上11時46分許,佯裝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真 正持卡人,在全國加油站鶯歌交流道站刷卡消費新臺幣( 下同)482 元之汽油。
(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0 6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59分許,佯裝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 卡之真正持卡人,在笑傲江湖KTV 經國店消費840 元、同 日上午4 時20分許,在笑傲江湖KTV 經國店刷卡消費2870 元之包廂場所、唱歌設備、服務人員提供之勞務。



三、案經曾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柯純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依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82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7 至9 、29至30、43至44頁、107 年度偵緝 字第1594號卷第28頁),並有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未入 帳消費明細、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 公司107 年5 月18日〈107 〉環匯信總字第0043號函暨簽單 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5 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065 29號函暨簽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23、61至65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以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 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 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 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一)以詐 術詐取「全國加油站鶯歌交流道站」之汽油,屬具體現實之 財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否則,若認被告 係取得抽象之食慾滿足之利益,則騙取他人之財物,亦非不 得謂之滿足抽象之財慾,則詐欺取財罪將難有適用之機會」 ,此有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照。另被告 以詐術詐取「笑傲江湖KTV 經國店」提供包廂、唱歌設備使 用,顯係獲得享用該等場所、設備、人員服務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詐取汽油,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使用包廂、 使用唱歌設備及人員服務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復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 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並非侵害同一法益,自無法全部



論以接續犯,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分別向不同之特約 商店【全國加油站鶯歌交流道站、笑傲江湖KTV 經國店】施 用詐術,顯非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二( 一)(二)自無法論以接續犯。然被告冒用曾依婷之名義, 刷卡消費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分別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該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詐欺得利之 接續犯一罪,是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2 次犯行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一)(二)等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信用卡, 並持竊取之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及利益,顯然蔑視他人財 產權,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 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暨被告之 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 盜刷信用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表。
三、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8 2 元、840 元及2,870 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一所示未扣 案之信用卡1 張,係其身分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 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阻止他 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 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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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