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瑟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
47號、第120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瑟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瑟君前任職於臺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臺達 公司),並於民國104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6 日止,經臺 達公司派駐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世紀 風華」社區,擔任秘書,負責代收該社區住戶所繳納之費用 ,並存入該社區在日盛國際銀行北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保管社區零用金、製作社區之財務報表、 代替社區支付款項予廠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侵占時間」欄之時間,在上開社區內,將從 該社區住戶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來 源」及「侵占金額」欄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313,45 5 元,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侵占方式」欄之方式變易 為己所有而全數侵占入己;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侵占管 理費行為之同時,又為免其侵占犯行遭察覺,竟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登載 時間」欄之時間,在上開社區內,未將已繳管理費之住戶登 載在其業務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登載業務不實文書 」欄之文件中,而在該等文件之「總計」欄位為不實登載, 再交由該社區不知情之總幹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 任委員及主任委員核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 戶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察覺近年 管理費收入較往年短缺而清查相關文件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達公司告發及世紀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慶 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孫瑟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查被告擔任「世紀風華社區」之秘書,為社區向住戶收取之 費用、代社區支付予廠商之款項等,自均歸屬該社區所有, 因而,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所侵害者當為世紀風華社區之財 產法益,是以世紀風華社區方屬被告此舉之直接被害人,準 此,「臺達公司」既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則其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提出舉發並請求依法究辦,核情僅屬「告發」而 非「告訴」甚明。檢察官認「臺達公司」為告訴人,稍嫌未 洽,應予更正。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慶華、證人即告發代 理人張維鈞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一,下稱偵查卷 一,第3 至3 頁反面、18至20頁、107 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 二,下稱偵查卷二,第123 至124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 12032 號卷第9 至10頁),並有自白書、世紀風華社區104 年9 月份至106 年12月份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104 年9 月 至106 年8 月管理費概況表、104 年9 月至106 年12月社區 已預繳並折扣後管理費已收入帳每月統計表、107 年1 月至 108 年1 月管理費預收統計表、106 年12月以前管理費應繳 未繳統計表、世紀風華社區106 年12月份昱興機電維修支出 月報表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裝潢保證金明細表、裝潢施工 切結書、104 年12月至108 年1 月已收未入帳(無二聯收據 )含管委會聯及存根聯、收據重複開立部分名冊、世紀風華 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據、世紀風華社區至106 年12月30日繳費 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4、27至107 、117 至 192 頁、偵查卷二第1 至至118 之1 、127 至148 、157 至 172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將
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書, 並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 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時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各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 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遂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觸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 之便,為遂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對 其行為無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尚 未賠償、歸還其所侵占之款項,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一第2 頁正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件被告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製作不實之「世紀風華社區104 年12 月份至106 年12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共25份,均因行使 而交付予世紀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故前開管理費明細表收 入表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款項來源│ 侵占金額 │侵占時間 │侵占方式 │登載業務不實文書 │登載時間 │
│ │ │ (新臺幣) │ │ │ │ │
├──┼────┼───────┼─────┼──────┼──────────────┼─────┤
│ 1 │住戶繳納│3,770元 │104年12月 │自社區住戶收│104年12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5年1月 │
│ │管理費 ├───────┼─────┤取管理費時,├──────────────┼─────┤
│ │ │5,907.5元 │105年1月 │利用管理費收│105年1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5年2月 │
│ │ ├───────┼─────┤費系統重複製├──────────────┼─────┤
│ │ │11,038.5元 │105年2月 │作同一流水編│105年2-3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105年4月 │
│ │ ├───────┼─────┤號之三聯單予├──────────────┼─────┤
│ │ │20,038.5元 │105年3月 │繳交管理費之│105年3-4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同上 │
│ │ ├───────┼─────┤不同兩住戶,├──────────────┼─────┤
│ │ │19,192.5元 │105年4月 │僅將其中一住│105年4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5年5月 │
│ │ ├───────┼─────┤戶繳交管理費├──────────────┼─────┤
│ │ │25,843.5元 │105年5月 │歸入社區銀行│105年5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5年6月 │
│ │ ├───────┼─────┤帳戶內,並於├──────────────┼─────┤
│ │ │38,152.5元 │105年6月 │每月製作之「│105年6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5年7月 │
│ │ ├───────┼─────┤世紀風華社區├──────────────┼─────┤
│ │ │41,986.5元 │105年7月 │管理費明細表│105年7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5年8月 │
│ │ ├───────┼─────┤收入表」中登├──────────────┼─────┤
│ │ │50,490.5元 │105年8月 │載該住戶為已│105年8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5年9月 │
│ │ ├───────┼─────┤繳納,卻未將├──────────────┼─────┤
│ │ │52,108.5元 │105年9月 │另一住戶繳納│105年9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5年10月 │
│ │ ├───────┼─────┤管理費歸入該├──────────────┼─────┤
│ │ │59,290.5元 │105年10月 │帳戶,且未於│105年10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5年11月 │
│ │ ├───────┼─────┤該收入表中將├──────────────┼─────┤
│ │ │54,057.5元 │105年11月 │該住戶登載為│105年11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5年12月 │
│ │ ├───────┼─────┤已繳納,而將├──────────────┼─────┤
│ │ │57,198.5元 │105年12月 │該住戶之管理│105年12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6年1月 │
│ │ ├───────┼─────┤費據為己有 ├──────────────┼─────┤
│ │ │65,060元 │106年1月 │ │106年1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6年2月 │
│ │ ├───────┼─────┤ ├──────────────┼─────┤
│ │ │66,473元 │106年2月 │ │106年2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6年3月 │
│ │ ├───────┼─────┤ ├──────────────┼─────┤
│ │ │67,662元 │106年3月 │ │106年3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6年4月 │
│ │ ├───────┼─────┤ ├──────────────┼─────┤
│ │ │80,096元 │106年4月 │ │106年4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6年5月 │
│ │ ├───────┼─────┤ ├──────────────┼─────┤
│ │ │83,770元 │106年5月 │ │106年5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6年6月 │
│ │ ├───────┼─────┤ ├──────────────┼─────┤
│ │ │89,055元 │106年6月 │ │106年6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6年7月 │
│ │ ├───────┼─────┤ ├──────────────┼─────┤
│ │ │103,848.5 元 │106年7月 │ │106年7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6年8月 │
│ │ ├───────┼─────┤ ├──────────────┼─────┤
│ │ │110,156.5 元 │106年8月 │ │106年8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6年9月 │
│ │ ├───────┼─────┤ ├──────────────┼─────┤
│ │ │116,184.5 元 │106年9月 │ │106年9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6年10月 │
│ │ ├───────┼─────┤ ├──────────────┼─────┤
│ │ │113,214.5 元 │106年10月 │ │106年10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6年11月 │
│ │ ├───────┼─────┤ ├──────────────┼─────┤
│ │ │114,652.5 元 │106年11月 │ │106年11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6年12月 │
│ │ ├───────┼─────┤ ├──────────────┼─────┤
│ │ │108,582.5 元 │106年12月 │ │106年12月管理費明細表收入表 │106年12月 │
│ │ ├───────┼─────┤ ├──────────────┼─────┤
│ │ │685,625元 │107年1月 │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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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2,243,455元 │
│ │ (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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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社區機電│10,000元 │106年12月2│將所保管之該│無 │無 │
│ │廠商專款│ │7日 │零用金3,350 │ │ │
│ │零用金 │ │ │元及自社區銀│ │ │
│ │ │ │ │行帳戶提領6,│ │ │
│ │ │ │ │650元零用金 │ │ │
│ │ │ │ │皆據為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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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住戶繳納│30,000元 │106年11月2│將住戶繳納保│無 │無 │
│ │裝潢施工│ │9日 │證金皆據為己│ │ │
│ │保證金 ├───────┼─────┤有 │ │ │
│ │ │30,000元 │106年12月3│ │ │ │
│ │ │ │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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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313,455元 │
│ │ (編號1+編號2+編號3) │
└──┴──────────────────────────────────────────────┘
附表二
┌───┬─────┬───────┬───────┬─────────┐
│編號 │月份 │每月實收金額 │實際入帳金額 │侵占金額 │
│ │ │(1) │(2) │(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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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2月 │678,154.5 元 │674,744.5 元 │3,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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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月 │679,683.5 元 │673,776元 │5907.5元 │
├───┼─────┼───────┼───────┼─────────┤
│ 3 │105年2月 │678,907元 │667,868.5 元 │11,038.5元 │
├───┼─────┼───────┼───────┼─────────┤
│ 4 │105年3月 │678,552元 │658,513.5 元 │238.5元 │
├───┼─────┼───────┼───────┼─────────┤
│ 5 │105年4月 │677,864.5 元 │658,672元 │19,192.5元 │
├───┼─────┼───────┼───────┼─────────┤
│ 6 │105年5月 │677,373元 │651,529.5 元 │25,843.5元 │
├───┼─────┼───────┼───────┼─────────┤
│ 7 │105年6月 │676,962元 │638,809.5 元 │38,152.5元 │
├───┼─────┼───────┼───────┼─────────┤
│ 8 │105年7月 │677,386.5 元 │635,400元 │41,986.5元 │
├───┼─────┼───────┼───────┼─────────┤
│ 9 │105年8月 │677,073元 │626,582.5 元 │5490.5元 │
├───┼─────┼───────┼───────┼─────────┤
│ 10 │105年9月 │676,778元 │624,669.5 元 │52,108.5元 │
├───┼─────┼───────┼───────┼─────────┤
│ 11 │105年10月 │676,872元 │617,581.5 元 │59,290.5元 │
├───┼─────┼───────┼───────┼─────────┤
│ 12 │105年11月 │677,344元 │623,286.5 元 │54,057.5元 │
├───┼─────┼───────┼───────┼─────────┤
│ 13 │105年12月 │677,308元 │620,109.5元 │57,198.5元 │
├───┼─────┼───────┼───────┼─────────┤
│ 14 │106年1月 │678,215.5元 │613,155.5 元 │65,060元 │
├───┼─────┼───────┼───────┼─────────┤
│ 15 │106年2月 │677,735元 │611,262元 │66,473元 │
├───┼─────┼───────┼───────┼─────────┤
│ 16 │106年3月 │677,821元 │610,159元 │67,662元 │
├───┼─────┼───────┼───────┼─────────┤
│ 17 │106年4月 │678,044元 │597,948元 │80,096元 │
├───┼─────┼───────┼───────┼─────────┤
│ 18 │106年5月 │678,034元 │592,374元 │83,770元 │
├───┼─────┼───────┼───────┼─────────┤
│ 19 │106年6月 │678,143.5 元 │585,708.5 元 │89,055元 │
├───┼─────┼───────┼───────┼─────────┤
│ 20 │106年7月 │677,751元 │570,522.5元 │103,848.5元 │
├───┼─────┼───────┼───────┼─────────┤
│ 21 │106年8月 │677,969.5 元 │564,433元 │11,156.5元 │
├───┼─────┼───────┼───────┼─────────┤
│ 22 │106年9月 │678,330.5 元 │556,886元 │116,184.5元 │
├───┼─────┼───────┼───────┼─────────┤
│ 23 │106年10月 │678,428元 │55263.5元 │113,214.5元 │
├───┼─────┼───────┼───────┼─────────┤
│ 24 │106年11月 │678,328元 │531,645.5 元 │114,652.5元 │
├───┼─────┼───────┼───────┼─────────┤
│ 25 │106年12月 │677,876.5 元 │512,894元 │108,582.5元 │
├───┼─────┼───────┼───────┼─────────┤
│ 26 │107年1月至│2,544,939元 │1,859,314元 │685,625元 │
│ │108年1月 │ │ │ │
├───┼─────┴───────┴───────┼─────────┤
│ 合計 │ │2,243,455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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