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322號
KSDM,88,訴,1322,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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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平日與其夫甲○○以拾荒維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 八、九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後之垃圾場,某一廢棄之塑膠衣櫥內 ,拾得丙○○前於七十三年間,向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請領使用,而失落(丙 ○○未申請票據掛失止付)之未用完空白支票本(票號自第○三四三五一至○三 四四○○號),以及沈文中、沈勉中二人脫離渠等本人所持有之印章(含印章收 藏盒﹚各乙枚,竟起意侵占入己。乙○○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 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五三巷三八號住 處,以前開沈文中之印鑑蓋用於丙○○上開空白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之方式,自 票號:○三四三六六號起至第○三四三八六號止,依票號順序共計偽簽二十一紙 支票(除附表所示支票外,餘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不詳),其中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五紙,並於各該五紙支票偽簽其夫甲○○(不知情)之姓名背書或以自 己名義背書後,分別持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下稱三信苓雅)、高 雄第二郵政支局(即苓雅郵局)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臺新苓雅) 提示,其中苓雅郵局委託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銀高雄)代為票據交換 ,且存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甲○○,而前揭偽簽之支票二 十一紙,包括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或因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或其他原因,均遭 乙○○撕毀,經丙○○檢舉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循線發現上情, 並扣得業經乙○○盜蓋沈文中印章之丙○○所有票號自第○三四三八七至○三四 三九五號支票九紙、丙○○所有票號自第○三四三九六至○三四四○○號空白支 票五紙及沈文中、沈勉中分別所有之印章各乙枚。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調查站詢問及本 院審理中到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甲○○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鳳山市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八八)鳳信總字第○四五號函檢送丙○○開戶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二四八號函檢送之甲 ○○開戶資料、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五○一六─○一號函 檢送乙○○開戶資料、臺新苓雅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臺新苓字第八八○○○五 號函檢送之存款存入憑條、業經乙○○盜蓋沈文中印章之丙○○所有票號第○三



四三八七至○三四三九五號支票九紙、丙○○所有票號第○三四三九六至○三四 四○○號空白支票五紙及沈文中、沈勉中分別所有之印章各乙枚(以上均在調查 站卷宗)、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二八六七號函 、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鳳信總字第三四五號函、 華銀高雄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華高存字第三一九號函、臺新苓雅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臺新苓字第八八○○二五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高三信社秘文第一二六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辯 稱:伊偽簽支票時並未服藥,想買房子才偽簽支票等語。經查,被告患有精神分 裂症,並曾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初診 ,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住院一次,其餘時間皆於凱旋 醫院追蹤治療等情,固有被告提出高雄市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及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高市凱醫 字第四七三○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附卷足憑,惟被告於凱旋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期 間,呈現感情平淡、思考貧乏等負性症狀,至被告所罹患之病症及是否規則服藥 控制病情,對其犯罪傾向之影響,需視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而定,有凱旋醫院前 揭函可考;復經本院認有鑑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之必要,遂依職權將被告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案主(指被告,下同)屬慢性化精 神分裂症患者,而就其對犯案當時及前後之描述判斷,並無可直接導致其不當行 為的精神狀況,意即在其思考和知覺的精神症狀及其行為表現上,難以推究二者 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案主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底以後,約中斷服藥三個月,再就案 主的精神疾病已為慢性化,而致其功能退化,尤其表現於智能及認知功能的下降 ,使無法對於外界訊息有深層的思考,故其行事的判斷易有偏差,亦難謂無造成 案主不當行為之間接影響因素。整體研判案主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與探究法律層 面的『精神喪失(應為心神喪失之誤)』、『精神耗弱』的要件意涵,與精神病 理學之關連性而研判,其涉案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高市凱醫醫字第二八六五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 書乙份附卷可攷,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是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得脫離丙○○之空白支票數紙、沈文中及沈勉 中之印章(含印章收藏盒﹚各乙枚,侵占入己,復以沈文中之印章盜蓋於空白支 票上,又在支票背面偽造不知情之甲○○之署押,以為背書,並持之向金融機構 要求依票交換或付款。而被告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 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甲○○,應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 內,雖記載被告拾獲丙○○空白支票、沈文中及沈勉中印章各乙枚之事實,卻於 犯罪並所犯法條欄內,漏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其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盜蓋沈文中印文為發票人後,用以偽造有價證券 ,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時間緊接,所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者,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情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被告以一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丙○○、沈文中、沈勉中等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斷。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刑事案件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佐,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等犯 行,尚未肇致被害人有何財產上之損失,被害人丙○○於偵訊中亦陳稱不要提出 告訴,不願追究等語,且被告為低收入戶,以拾荒維生,生活困苦,有卷附高雄 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紙足憑,並患有精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偽造盜蓋 沈文中印文為發票人名義,票號自第○三四三八七至○三四三九五號支票玖紙, 除發票人欄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均為空白,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與偽造完成 之有價證券有間,爰不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 造完成之有價證券,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咸未據扣案,且相關金融機構亦函覆, 該五紙支票業已退回執票人,詳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已遭其撕毀 ,俾免後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含印章收 藏盒﹚,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之列,自不 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 │提示銀行│退票日│退票理由│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壹 │○三四三│八七、│五萬元│三信苓雅│八七、│簽章不符│背書後存入何│
│ │六七 │十一、│ │ │十二、│ │火龍三信苓雅│
│ │ │十 │ │ │八 │ │○○三○四○│
│ │ │ │ │ │ │ │○九五五七九│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貳 │○三四三│八七、│六萬三│華銀高雄│八七、│簽章不符│背書後存入梁│
│ │七六 │十、二│千元 │ │十二、│ │玉逢苓雅郵局│
│ │ │十 │ │ │九 │ │○四五一二八│
│ │ │ │ │ │ │ │五號帳戶 │
│ │ │ │ │ │ │ │ │
├──┼────┼───┼───┼────┼───┼────┼──────┤
│參 │○三四三│八七、│九萬三│三信苓雅│八七、│簽章不符│背書後存入何│
│ │七七 │十二、│千元 │ │十二、│ │火龍三信苓雅│
│ │ │五 │ │ │十 │ │○○三○四○│
│ │ │ │ │ │ │ │○九五五七九│
│ │ │ │ │ │ │ │號帳戶 │
├──┼────┼───┼───┼────┼───┼────┼──────┤
│肆 │○三四三│八七、│三萬六│華銀高雄│八七、│簽章不符│背書後存入梁│
│ │八○ │三、二│千元 │ │十二、│ │玉逢苓雅郵局│
│ │ │一 │ │ │十一 │ │○四五一二八│
│ │ │ │ │ │ │ │五號帳戶 │
│ │ │ │ │ │ │ │ │
├──┼────┼───┼───┼────┼───┼────┼──────┤
│伍 │○三四三│八七、│五萬二│臺新苓雅│八七、│簽章不符│背書後存入梁│
│ │八一號 │十、二│千元 │ │十二、│ │玉逢臺新苓雅│
│ │ │十 │ │ │十八 │ │○一五一○一│
│ │ │ │ │ │ │ │○四三一二三│




│ │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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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