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周麗馨與韓麗玲為居住於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67巷之鄰居 ,因認其原所種植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67巷3 號對面空 地之龍眼樹前遭韓麗玲砍伐破壞,遂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 下午2 時55分許,持其所有之菜刀1 把,前往上開空地砍伐 韓麗玲所種植之木瓜樹。嗣經韓麗玲返家時發現而上前質問 周麗馨,惟周麗馨不予理會即轉身離去,韓麗玲繼而上前要 求周麗馨解釋,詎周麗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轉身 持菜刀刺向韓麗玲,韓麗玲見狀乃以右手抵擋,並為防止再 次遭攻擊,而上前與周麗馨爭奪手中之菜刀,周麗馨見狀則 持續施力與韓麗玲爭奪菜刀,並與韓麗玲發生拉扯,致韓麗 玲因而受有右手虎口穿刺傷併右手腕瘀傷、左小腿擦傷、左 手挫傷及頸部多處瘀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 開菜刀1把。
二、案經韓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 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麗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菜刀之事,惟否認上揭 犯行,辯稱:伊沒有持刀刺傷韓麗玲,也沒有跟韓麗玲拉扯 ,伊沒有跟韓麗玲搶刀子,是韓麗玲搶伊手上的刀子,且捏 住伊的手、打伊前胸,又拉伊的頭髮,韓麗玲的傷是她自導 自演的,要誣告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韓麗玲於前開時地受有右手虎口穿刺傷併右手腕瘀傷 、左小腿擦傷、左手挫傷及頸部多處瘀傷等傷害,另被告周 麗馨則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菜刀1 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韓麗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參偵卷第 9 頁、第40-41 頁、本院卷第113-116 頁),且經現場目擊 證人王祥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瑞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39-40 頁、 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 11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查(參偵卷第17-19 頁、第22頁、第28頁),且為 被告周麗馨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未持刀刺傷韓麗玲一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韓 麗玲於警詢時即證稱:伊上前詢問被告為何砍伊種的木瓜樹 ,被告說她砍木瓜樹又怎樣、連人都敢砍,且轉身就走,伊 上前要被告給一個交代,被告就轉身持菜刀刺向伊,伊用右 手抵擋,所以右手虎口遭刺傷,伊接著抓被告持菜刀的手想 要奪下刀子,在拉扯過程中,又遭被告用菜刀劃傷伊左小腿 ,後來伊把菜刀奪走,被告就掐伊的脖子及拉伊的頭髮等語 (參偵卷第9 頁),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爭執木瓜樹 及龍眼的事後,被告拿菜刀的手揮過來,伊的虎口被刺到, 接著伊就上前跟被告搶刀子,在伊還沒有碰到刀子和被告的 手之前,被告刀子又亂揮而從伊左小腿劃一刀,接著二人開 始拉扯搶刀,刀子被伊搶下後,被告又抓伊的手腕想要把刀 子奪回去,且往伊之頸部及身上拉扯,伊身上其他的傷痕是 因此造成的等語(參偵卷第40-41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進 一步證稱:伊看到被告持刀砍伊種的木瓜樹,就上前質問被 告,被告說她連人都敢殺還怕木瓜樹,接著刀子就刺過來, 伊接著跟被告搶刀,抓住被告的右手,拉扯過程中被告整個
人彎下去不讓伊搶到刀子,被告又揮過來把伊的左腳劃傷, 當時的情形很混亂,伊也忘了是哪一手抓住被告,只是心裡 認為不能再讓被告拿刀衝向伊,伊把菜刀搶走後,被告又想 把刀子搶回,過程中都有互相拉扯,被告也有用手抓伊的脖 子,伊右手腕的瘀傷也是互相拉扯中造成的,後來王祥福有 出來,但當時刀子是否在伊手上伊不清楚等語(參本院第11 3-116 頁),衡諸證人韓麗玲前後證述情節雖因時間經過及 現場情形混亂以致記憶容有混淆而稍有不一,然就被告持刀 刺傷伊之右手虎口、劃傷伊左小腿,且於拉扯過程中致其受 有其他傷害等情大致相符,且證人韓麗玲與被告並無深仇大 恨,自無為求誣陷被告而自傷己身甚或持刀劃傷自己,而涉 入較重之誣告或偽證罪責者,是證人韓麗玲所證其遭被告持 刀劃傷及拉扯成傷一節,即非不可採。
㈢另證人王祥福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伊在家 中客廳聽到爭吵聲即外出查看,當時伊嫂嫂韓麗玲與被告拉 扯中,二人四隻手抓在一起,被告手上還拿著菜刀,伊轉頭 想請其他人幫忙,再回頭時韓麗玲已經把菜刀搶下來,韓麗 玲一手持刀放在身後,被告就用手往韓麗玲上半身亂揮,有 打到韓麗玲,韓麗玲把被告推開,被告又準備衝上前,伊即 擋在中間不讓她們接觸,伊事後有看到韓麗玲左小腿有輕微 刀傷,沒有出血,右手虎口有受傷,類似劃傷,伊沒有看到 被告有掐韓麗玲脖子或拉頭髮等語(參卷第11頁、第39 -40 頁、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 118 頁),觀之證人王祥福與被 告並無糾紛,且其證述情節與證人韓麗玲所述亦無矛盾、衝 突之處,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無設詞誣陷被告 而自陷偽證罪責者,證人王祥福證述自可採信。辯護人雖質 以證人王祥福與韓麗玲為叔嫂關係而有偏頗韓麗玲之處,自 無所據。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與韓麗玲拉扯及搶刀子等語,然被告於 偵查中即已明確表示其為防止刀子被搶走,有與韓麗玲拉扯 一節(參偵卷第41頁),而經本院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光碟時 即又改口稱:伊在偵查中雖有說二人有拉扯,但是是伊當時 一時緊張、沒有思考所講出來的話等語(參本院第80頁背面 ),然被告確有持刀劃傷韓麗玲且於互相拉扯中致韓麗玲受 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理由貳一㈡㈢),況且於偵訊時 較本院審理時更接近案發時間點,被告於未經深思熟慮、圖 謀卸責之情形下,所述自較為可採,是被告事後所辯並無與 韓麗玲搶刀子而拉扯一節,自無可採。
㈤至證人韓麗玲雖於偵查中表示:伊覺得被告第一刀一定是故 意的,因為被告當時有說砍木瓜樹又怎樣,她連人敢砍,但
第二刀是因為伊要去搶她的刀子,被告才亂揮到伊的小腿, 是為了不讓伊搶到刀子,後面的部分是因為二人拉扯,伊才 會受傷,伊覺得被告不是故意的等語(參偵卷第41頁),然 被告持刀刺向證人韓麗玲、以刀劃向韓麗玲之小腿,於客觀 情況下勢必造成韓麗玲受傷,且於與韓麗玲拉扯中亦有致證 人韓麗玲受傷之可能,此應均為被告所認知者,是被告自有 傷害證人韓麗玲之故意無疑,況證人韓麗玲此部分所述亦僅 為其所臆測,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思和睦相處,且遇事亦 未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而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所為並無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迄今未賠償予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