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7年度,73號
TYDM,107,審原訴,73,201811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強




      高子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267 號、107 年度偵字第6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丙○○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甲○○(均為成年人)、少年温○榮(89年3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起訴書 誤載為「溫○榮」,以下均應予更正),分別或共同於下列 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8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39巷口,乘



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 ,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 駕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 稱A 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B 信用 卡】),得手後逃逸。
㈡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 意,分別持A 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持B 信用卡於 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所示之商店,刷卡 消費如附表一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1 至6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各簽帳 單上偽簽「乙○○」署押共6 枚後,持之向各該特約商店店 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 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甲○○,足生損害於乙 ○○、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
㈢甲○○與少年温○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持A 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1-1至 11-3、12、13-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 費如附表一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予甲○○及少年温○榮。
㈣甲○○、丙○○及少年温○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持A 信用卡,於附表一編 號11-4至11-5、13-2至13-4、14-1至14-3所示之時間、地點 ,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附表二編 號7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各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共 3 枚後,持之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 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 供服務予甲○○、丙○○及少年温○榮,足生損害於乙○○ 、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
㈤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持A 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1所示之時間、地點, 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8 至9 偽造之 私文書欄所示各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共2 枚後,持 之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丙



○○,足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 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另於附表一編號18-2、19所示 之時間、地點,佯以乙○○名義欲盜刷A 信用卡,惟因特約 商店察覺有異而交易取消、交易未成功而未遂。嗣甲○○於 106 年8 月22日晚間6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8 樓106 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B 信用卡1 張、統一發票 3 張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5 張;温○榮於同日晚間6 時 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 得A 信用卡1 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少年温○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乙○○、告 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A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 簽帳單影本、B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 現場查獲暨贓證物照片。
㈣扣案發票影本、簽帳單影本及國泰世華信用卡。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 對被害人或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少年温○榮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2 人係分別與 少年温○榮共同實施犯罪之罪名,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2 人踐行告知義務,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 條,是被告2 人分別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合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共 同與少年實施犯罪」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加重各罪之刑。 ㈡事實欄㈠、㈡、㈤部分:
⒈核被告甲○○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㈤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第2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事實欄㈢、㈣部分:
⒈核被告甲○○如事實欄㈢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甲○○、丙○○2 人如事實欄㈣所為,均係分別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甲○○、丙○○2 人,就事實欄㈡、㈣、㈤部分,彼 等分別於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簽「乙○○」簽名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甲○○於附表一編號1 、2 、4 、11、13、14多次盜刷信用 卡之犯行間;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1-4至11-5、13-2至 13-4、14、18,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 ,均分別係於密切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 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兩次 詐欺得利犯行,一次既遂、一次未遂,應以接續犯論一詐欺 得利罪,附此敘明。另:
⒈被告甲○○附表一編號9 、12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0、11犯行 部分,並非基於與少年温○榮共犯罪之同一犯意,且係持B 信用卡為犯罪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容有誤會。
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3、18犯行部分,查被告甲○○於 偵查中陳稱:丙○○係趁伊跟温○榮睡覺時自己將卡拿去盜 刷;伊在旅館睡覺醒來後發現口袋內的信用卡不見了,沒有 同意丙○○使用該卡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卷第267 號 第50頁反面、第62頁),可徵被告丙○○就附表附表一編號 18之犯行係另行起意而單獨為之,而非基於與附表一編號13 犯行之同一犯意,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亦有未洽。




㈤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4 、6 、8 部分,均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被告甲○○、丙○○2 人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係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其 等2 人上述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甲○○與少年温○榮就事實欄㈢犯行間;被告2 人與 少年温○榮就事實欄㈣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明定,次按所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者, 須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 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下 稱殘刑),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 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107 年度台非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因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 日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判 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拘役50日 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 部分執行至105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 執行拘役50日迄至同年12月12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嗣假 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3 月又3 日,於107 年5 月2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依 如上之說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為殘刑之執畢日即10 7 年5 月24日,已在本件各次行為時之後,本件自不構成累 犯。檢察官認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屬累犯,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㈧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業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㈨被告甲○○所犯上開15罪間;被告丙○○所犯上開8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被告甲○○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於被告甲○○竊得告訴 人乙○○所有之信用卡後,被告2 人與未成年少年分別或共 同任意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並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於簽帳單 上簽名,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 及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不僅蔑視他人財 產法益,且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彼等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2 人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竊取、盜刷之金額 、部分犯行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宣告: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如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甲○○竊得之皮夾及該皮 夾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皮夾 內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雖亦屬被告竊得之 物,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告訴人申請註銷 、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皮夾內之信用 卡2 張雖經扣案,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陳明該信用卡2 張均 已掛失,不願領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7 號卷第28頁 背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一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甲○○、丙○○分 別或共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4至11-5、13-2 至13-4、14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2 人與少年温○ 榮共同犯罪所得,卷查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犯罪 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彼等自 應與負共同沒收之責,俱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少年温○榮未經審理,且非本件受判 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2 人連帶或共同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 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㈡被告2 人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乙○○」署 名共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位 所載之簽帳單私文書,業已交付各特約商店行使之,已屬各 該商店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地點/商店名稱│盜刷金額│時 間│行為人│宣告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1-1 │桃園市龜山區文│1,580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化三路37巷29號│ │18日下午3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加州長堤旅館│ │時23 分許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有限公司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1-2 │ │1,580 元│106 年8 月│ │幣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




│ │ │ │ │19日上午1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時55 分許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1 至2 「偽造之署│
│ │ │ │ │ │ │押」欄所示之署押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2-1 │桃園市龜山區復│1,940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詐欺取財罪,│
│ │ │興一路222 號/│ │18日晚間10│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頂好WELLCOME- │ │時19分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長庚店 │ │ │ │元折算壹日。 │
│ ⒉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2-2 │ │ 301 元│106 年8 月│ │幣貳仟貳佰肆拾壹元沒│
│ │ │ │ │18日晚間1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時20分許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桃園市龜山區復│ 300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詐欺取財罪,│
│ ⒊ │ │興一路201 號/│ │19日下午4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友仁加油站 │ │時6 分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4-1 │桃園市桃園區復│3,542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
│ │ │興路70號/好樂│ │19日晚間6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迪- 復興店 │ │時19分許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 │ │1,887 元│106 年8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19日晚間7 │ │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壹│
│ │ │ │ │時44分許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4-3 │ │ 879 元│106 年8 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 │ │ │ │19日晚間9 │ │附表二編號3 至4 「偽│
│ │ │ │ │時59分許 │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
│ ⒋ ├──┤ ├────┼─────┤ │押共貳枚,均沒收。 │
│ │4-4 │ │3,623 元│106 年8 月│ │ │




│ │ │ │ │19日晚間10│ │ │
│ │ │ │ │時6 分許 │ │ │
│ ├──┤ ├────┼─────┤ │ │
│ │4-5 │ │ 150 元│106 年8 月│ │ │
│ │ │ │ │19日晚間10│ │ │
│ │ │ │ │時7 分許 │ │ │
│ ├──┤ ├────┼─────┤ │ │
│ │4-6 │ │1,050 元│106 年8 月│ │ │
│ │ │ │ │19日晚間11│ │ │
│ │ │ │ │時15分許 │ │ │
├──┼──┼───────┼────┼─────┼───┼──────────┤
│ ⒌ │ │桃園市桃園區民│ 600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詐欺取財罪,│
│ │ │族路173號1樓/│ │20日凌晨0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大煙斗BIGPIPE │ │時25分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⒍ │ │桃園市龜山區自│1,094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強南路760 號/│ │20月上午7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南強加油站 │ │時10分許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零玖拾肆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5 「偽造之署押」│
│ │ │ │ │ │ │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⒎ │ │桃園市桃園區大│ 276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詐欺取財罪,│
│ │ │業路1段138號/│ │20日上午7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禾盛百貨五金食│ │時59分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品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佰柒拾陸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⒏ │ │桃園市桃園區中│1,080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正路56-6號7 樓│ │20日晚間7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溫情賓館 │ │時許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6 「偽造之署押」欄│
│ │ │ │ │ │ │所示之署押共壹枚,沒│
│ │ │ │ │ │ │收。 │
├──┼──┼───────┼────┼─────┼───┼──────────┤
│ ⒐ │ │桃園市桃園區復│ 588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詐欺取財罪,│
│ │ │興路96號/頂好│ │22日下午1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WELLOME-復興店│ │時17分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捌拾捌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⒑ │ │桃園市桃園區中│1,320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詐欺得利罪,│
│ │ │正路56號/曖時│ │22日下午4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租旅館股份有限│ │時8 分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公司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1│桃園市桃園區中│1,480 元│106 年8 月│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 │正路56號/曖時│ │20日晚間8 │温○榮│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租旅館股份有限│ │時57分許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公司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1-2│ │1,320 元│106 年8 月│ │算壹日。 │
│ │ │ │ │21日上午8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 │ │時48分許 │ │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11-3│ │ 540 元│106 年8 月│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21日晚間8 │ │算壹日。 │
│ │ │ │ │時46分許 │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 ⒒ ├──┤ ├────┼─────┼───┤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
│ │11-4│ │1,280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罪所得新臺│
│ │ │ │ │22日上午6 │丙○○│幣參仟參佰肆拾元均沒│
│ │ │ │ │時20分許 │温○榮│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1-5│ │ 300 元│106 年8 月│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2日上午6 │ │ │
│ │ │ │ │時20分許 │ │ │
├──┼──┼───────┼────┼─────┼───┼──────────┤
│ ⒓ │ │桃園市桃園區復│1,735 元│106 年8 月│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 │興路96號/頂好│ │21日下午1 │温○榮│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WELLOME-復興店│ │時19分許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1│臺灣某不詳地區│ 95 元│106 年8 月│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 │/臺灣大車隊22│ │21日晚間11│温○榮│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317 │ │時50分許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3-2│臺灣某不詳地區│ 135 元│106 年8 月│甲○○│算壹日。 │
│ │ │/臺灣大車隊11│ │22日凌晨0 │丙○○│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393 │ │時10分許 │温○榮│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⒔ │13-3│臺灣某不詳地區│ 125 元│106 年8 月│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臺灣大車隊17│ │22日凌晨0 │ │算壹日。 │
│ │ │589 │ │時51分許 │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




│ │13-4│臺灣某不詳地區│ 95 元│106 年8 月│ │甲○○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臺灣大車隊22│ │22日上午6 │ │玖拾伍元均沒收,均於│
│ │ │100 │ │時16分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4-1│桃園市桃園區福│4,299 元│106 年8 月│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 │昌街26號/好樂│ │22日凌晨3 │丙○○│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迪- 來來店 │ │時6 分許 │温○榮│,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⒕ │14-2│ │ 637 元│106 年8 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 │ │22日凌晨4 │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時46分許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4-3│ │ 99 元│106 年8 月│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 │ │ │ │22日上午5 │ │新臺幣伍仟零參拾伍元│
│ │ │ │ │時許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