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歆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
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歆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歆語於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九州娛樂 城」之網站(網址:http://ju888. net),申請加入會員 ,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復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先後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之林世昌(其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751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 657 號判決確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賭注金儲值之用,再以上 開帳號、密碼登入而參與賭博,以各國職業運動賽事、射倖 性電子遊戲、博奕類遊戲之輸贏作為賭盤,若贏得賭注,可 按比例獲得賭金,如賭注未中,則下注金全歸「九州娛樂城 」所有,而以此方式在該網站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該賭博 網站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余泊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情節;證人陳彥 文、吳旻寰、劉宇哲、林坤正、施能耀、戴士捷、林帝瑋、 馮岳凱、黃柏松、陳尹杰、倪偉哲、劉舜豪、陳玉樺、張華 宇、黃啟峰、林金志、陳韋成、呂彥儒、顏振勛、柯銘芳、 楊家明、楊順吉、陳銘信、江元傑、林志立、李婉如、廖崧 棋、黃建龍、陳信佑、王萱庭大致、陳薏生、林子介、張家
相符銓、丁春仁、丁士賢等人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吻合( 見偵字卷卷一第61、62、65至67、72至74、78、79、89、90 、93、94、98至100 、112 至114 、119 、120 、124 、12 5 、129 、131 至133 、138 、139 、143 至145 、150 至 152 、156 至158 、162 、163 、169 至172 、178 至180 、184 至186 、196 、197 ;偵字卷二1 、2 、10至12、16 至18、22至24、28、29、39、40、44、45、50、51、55、56 、61至63、67、68、72至74、78、79、83、84、88、89頁; 偵緝字卷第39頁),復有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 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005232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5 年 5 月19日合金八德字第105000156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 料及之交易明細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資料6 張等在 卷可按(見偵字卷一第11、12、16、18至48;見偵字卷二第 172 、173 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 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 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多次登入「九 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與他人賭博財物,其賭博平臺相同,且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 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在公開之賭博網站賭 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3 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