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吉(原名王清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5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鑫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鑫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 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 4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認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 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金 麕、李冠賢、許惟捷、張妤婷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鑫吉之上 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金麕 、李冠賢、許惟捷、張妤婷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麕、李冠賢、許惟捷、張妤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鑫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麕、李冠賢、許惟捷、張妤婷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2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2、20至22、 30至31頁反面、39至41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6 月27日106 忠法查 密字第56189 號書函暨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9日儲字第1060126118號函暨所附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24、32至33、42 、62至65頁),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 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 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 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 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 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 常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 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 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21歲,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 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 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 他人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 訴人李冠賢、張妤婷雖均有2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李冠賢、張妤婷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前揭郵局 帳戶、中小企銀帳戶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 正犯詐欺告訴人林金麕、李冠賢、許惟捷、張妤婷,顯係以 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此外,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 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 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實行詐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 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 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 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又尚未與告訴人 林金麕、李冠賢、許惟捷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已與告訴人張妤婷達成調解,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 本院107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2、56頁反
面)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妤婷達成和解, 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金 麕、李冠賢、許惟捷達成和解,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是辯 護人所請,尚屬無據。
三、本件被告之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林金麕、李冠賢、許惟捷、張 妤婷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 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 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非被 告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 提款卡,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 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 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 付提款卡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均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 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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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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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金麕 │於105 年12月22日│105 年12月23│150,000元 │王鑫吉所有│
│ │ │下午2 時35分許,│日(起訴書誤│ │之郵局帳戶│
│ │ │撥打電話予林金麕│載為「105 年│ │ │
│ │ │,佯稱係「楊小姐│12月22日」,│ │ │
│ │ │」,欲由林金麕承│應予更正)下│ │ │
│ │ │包成大宿舍水電工│午4 時42分許│ │ │
│ │ │程,並指示林金麕│ │ │ │
│ │ │與製作鐵床之「林│ │ │ │
│ │ │先生」聯繫,「林│ │ │ │
│ │ │先生」再向林金麕│ │ │ │
│ │ │佯稱因係第一次接│ │ │ │
│ │ │洽,需先付訂金云│ │ │ │
│ │ │云,致林金麕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至臺南市仁德區│ │ │ │
│ │ │二空路65號之仁德│ │ │ │
│ │ │二空郵局,匯款右│ │ │ │
│ │ │列金額至王鑫吉之│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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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李冠賢 │於105 年12月23日│105 年12月22│18,989元 │王鑫吉所有│
│ │ │下午4 時7 分許,│日下午4 時48│ │之中小企銀│
│ │ │撥打電話予李冠賢│分許 │ │帳戶 │
│ │ │,佯稱李冠賢先前│ │ │ │
│ │ │網路購物時發生重├──────┼─────┤ │
│ │ │複交易情形,需向│105 年12月23│29,985元 │ │
│ │ │金融單位終止重複│日下午5 時7 │ │ │
│ │ │交易行為云云,再│分許 │ │ │
│ │ │假冒郵局人員「陳│ │ │ │
│ │ │國華主任」撥打電│ │ │ │
│ │ │話予李冠賢,佯稱│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取消設定│ │ │ │
│ │ │云云,致李冠賢陷│ │ │ │
│ │ │於錯誤,分別於右│ │ │ │
│ │ │列時間,至彰化縣│ │ │ │
│ │ │花壇鄉彰員路一段│ │ │ │
│ │ │臨551 號之7-11便│ │ │ │
│ │ │利超商,自動櫃員│ │ │ │
│ │ │機,以自動櫃員機│ │ │ │
│ │ │分別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王鑫吉之右列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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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許惟捷 │於105 年12月23日│105 年12月23│24,999元 │王鑫吉所有│
│ │ │下午4 時20分許,│日下午5 時12│ │之中小企銀│
│ │ │撥打電話予許惟捷│分許 │ │帳戶 │
│ │ │,佯稱許惟捷先前│ │ │ │
│ │ │網路購物時因操作│ │ │ │
│ │ │錯誤導致每月自動│ │ │ │
│ │ │扣款,再假冒郵局│ │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許│ │ │ │
│ │ │惟捷,佯稱需依指│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許惟捷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至│ │ │ │
│ │ │新北市新店區七張│ │ │ │
│ │ │捷運站,以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王鑫吉之右列│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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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張妤婷 │於105 年12月23日│105 年12月23│14,123元 │王鑫吉所有│
│ │ │下午5 時15分許前│日下午5 時15│ │之中小企銀│
│ │ │之某時,撥打電話│分許 │ │帳戶 │
│ │ │予張妤婷,佯稱張├──────┼─────┤ │
│ │ │妤婷先前網路購物│105 年12月23│5,123元 │ │
│ │ │時因工作人員疏失│日下午5 時18│ │ │
│ │ │及電腦故障導致變│分許 │ │ │
│ │ │成多筆訂單,需協│ │ │ │
│ │ │助其取消訂單並銷│ │ │ │
│ │ │帳云云,再假冒郵│ │ │ │
│ │ │局人員撥打電話與│ │ │ │
│ │ │張妤婷,佯稱需依│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張妤婷陷於錯│ │ │ │
│ │ │誤,分別於右列時│ │ │ │
│ │ │間,至花蓮市新興│ │ │ │
│ │ │路100 號前之郵局│ │ │ │
│ │ │自動櫃員機,分別│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王│ │ │ │
│ │ │鑫吉之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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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