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峻聖
陸一心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峻聖與被告陸一心2 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因細故與游宗勳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由被告溫峻聖以徒手自游宗勳後方將游宗勳拽倒在地後 ,對游宗勳拳腳打踢,被告陸一心則坐在游宗勳身上,以徒 手攻擊游宗勳頭部,致游宗勳受有枕部頭皮、前額、下唇及 頸部多處挫瘀傷、右胸壁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游宗勳 女友伍凱妏見狀,上前以身體擋住游宗勳頭部免受攻擊之際 ,亦遭溫峻聖及陸一心等2 人之攻擊,而受有右手、右小指 、右足背及左上臂挫瘀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溫峻 聖、陸一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宗勳、伍凱妏告訴被告2 人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游宗勳、伍凱妏均業已 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1月20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等在卷可稽。則揆 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