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華(原名林德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7 月18日 第一審判決,於107 年8 月9 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 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同年10 月9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書,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10月22日,以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方式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0 ○ 00號1 樓上訴人居所;以寄存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 派出所方式送達至花蓮縣○○鄉○○路00號上訴人住處予上 訴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因本院所命之補 提理由書期限已屆至,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