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福祥
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40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福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福祥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 有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線公司)代表人,負責從事機電 、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為從事業務之人。胡福祥於民國10 5 年10月24日以有線公司名義承攬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之「北桃園2016年度裝機 工程」,承攬內容為有線電視裝機、復機、移機、纜線數據 機及數位機上盒網路電話裝機工程,嗣與江政修簽立「105 年有線電視裝、拆機暨網路建設工程合約書」,將有線公司 所承攬有線電視收視戶端基本頻道、數位加值服務、有線電 視寬頻上網、寬頻網路電話及FTTB等為客戶裝機、拆機、移 機、分機、復機等施工暨網路建設工程交付江政修承作,合 約期間為105 年11月7 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約定未經有線 公司同意不得在委辦區域承接有線公司以外第3 人之相關業 務,故江政修為有線公司經營事業之組織體系所屬工程人員 ,非自行營業而勞動,符合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故胡福 祥係僱用江政修從事有線電視線路安裝等工作,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復於105 年12月11日江政修依北桃園有 線電視公司之派工通報系統獲悉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戶申請安裝有線電視機上盒,而於同年月12日晚間8 時 10分許,而與卞雲生共同前往進行安裝作業,惟因江政修誤 認地址而進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作業,並自該處 2 樓翻越窗戶至屋外雨遮上方檢查線路。詎胡福祥本應注意 雇主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並督促勞工執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辦識、評估及控制 ,且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勞工在2 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於江政修作業前,未提供並督促江政修使用安 全帶,亦無任何防護勞工墜落危害之安全維護措施,即由江 政修獨自於上揭時、地從事有線電視線路檢修作業,嗣因江 政修接觸該處雨遮上方廣告看板發生感電後昏迷而不慎墜落 地面,經屋主黃瑞楨報案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因高處墜落以致顱內出血、肺挫傷、腹腔內臟挫摥、肺 炎及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最終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胡福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均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瑞楨、卞雲生、黃秀美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8 至9 、13至14、18、29至30 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0 970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6 年3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875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 6 月5 日勞職北5 字第1061019372號函暨北桃園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北桃園2016年度裝機工程之承攬人有限科技公司 所僱勞工江政修餘民宅雨遮上勘查路線時墜落地面致死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有限科技有限公司承攬商危害告知通 知書、有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 21至25、27至28、36至51、53至58、62、73、91至109 頁, 偵字卷第11至14頁)。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復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立 法目的判斷,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
應係勞工工作時,提供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指揮監 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條件予以 確保,則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若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 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 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 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 「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勞工對雇主 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 監督、工作場所及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或 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 則以資適用等。查本案死亡事故之工程,係有線公司承攬北 桃園有線電視公司之「北桃園2016年度裝機工程」,而有線 公司則另將其中所承攬之有線電視收視戶端基本頻道、數位 加值服務、有線電視寬頻上網、寬頻網路電話及FTTB等為客 戶裝機、拆機、移機、分機、復機等施工暨網路建設工程交 由被害人施作,合約期間為105 年11月7 日至同年12月31日 ,並約定未經有線公司同意不得在委辦區域承接有線公司以 外第3 人之相關業務,是被告既為有線公司之代表人,而被 害人未經有線公司同意,不得在委辦區域內承接他人之相關 業務,符合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故被害人應係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勞工。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雇主之責。三、再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 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 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 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81 條之規定亦有明文規 定。查本件工程係進行有線電視電視機上盒線路安裝,衡情 本即有於高處進行作業之需要,足見本件工程之作業過程中 顯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並將其中之有 線電視收視戶端基本頻道、數位加值服務、有線電視寬頻上 網、寬頻網路電話及FTTB等為客戶裝機、拆機、移機、分機 、復機等施工暨網路建設工程僱用被害人江政修進行作業, 即須實際負責現場之安全維護及勞工之工作安全等事務,而 參照前揭規定及一般之經驗法則,被告自應提供安全網、安 全帶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在工作過程中可能遭遇之墜落
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仍疏未注意提供上開防護設備,任令被害人未有任何安全防 護即於高處進行施作,致被害人因故墜落後直接撞擊地面, 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之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乙 事,確屬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四、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承攬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工程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亦負有維護其所僱勞工工作 安全之責,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提供合於標準之安全網、安全 帶等防護設施供被害人使用,致被害人於作業過程中自高處 墜落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 條第1 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 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於工 作時自施工處墜落死亡,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2頁),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知 所錯誤,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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