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91號
TYDM,107,審交訴,91,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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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程義(原名劉魯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6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程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程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 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 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 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 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 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 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 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 要。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淯聲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 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僅係擦、挫、瘀傷等輕傷,非達 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



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 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準此, 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 「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再被告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 可預見告訴人恐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希冀僥倖逃避責 任,而罔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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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