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391號
TYDM,107,審交簡,391,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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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叡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539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被告自白犯
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3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叡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叡禹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饒文君,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 中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56.5公 里處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 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110 至120 公里之時速超速 行駛,並貿然變換車道而偏轉駕駛角度不當,適許建輝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柏盈(未繫安全帶) 、蔣學謙沿同車道行駛於前方,黃叡禹因而閃避不及,撞擊 許建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許建輝受有右側股骨幹 (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股骨」)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左 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腰背挫傷併腰椎椎間盤(起訴 書誤載為「腰椎間盤」)移位、左眼球外傷性出血等傷害; 林柏盈受有多處損傷、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股骨閉 鎖性骨折、腹部腔室症候群及會陰撕裂傷、腹壁缺損、左小 腿腔室症候群併缺血性壞死、急性腎衰竭、會陰部及左大腿 壞死性筋膜炎、尿道斷裂等傷害,並因而致其受有左下肢截 肢之重傷害;蔣學謙受有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橈 尺骨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起訴書誤載為 「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左手骨折、左手鎖骨斷裂」)等傷害 ;饒文君則受有尾椎鈍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黃叡禹肇事 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叡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建輝林柏盈蔣學謙、證人饒文君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 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光碟勘驗筆錄。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建輝林柏盈蔣學謙 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9539 號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又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自首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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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