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0496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
字第10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盛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盛富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2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烏樹林工業區某處工廠內 飲用啤酒後,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 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123 巷前為警攔查,並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盛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4 次觸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5 次再犯本案,實 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