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379號
TYDM,107,審交簡,379,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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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必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必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之查獲過程補充「嗣邱必 添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 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必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素 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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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