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5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勳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 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工 業七路由東往西(往台61線)方向行駛,後於同日中午12時 53分許,行經觀音區工業七路5 號旁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不慎與後方由黃書彥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書彥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併第2 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四 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書彥於107 年10月29日 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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