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04號
TYDM,107,審交易,904,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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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美惠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 由內壢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同路 段與永福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車,應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上開路段貿然向右超越同行向由告訴人張永紘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賴建宇賴建宇未提告訴 ),致使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當場發生碰撞,告訴人 隨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擦傷 、左膝挫傷擦傷、右膝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背面、第 19 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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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