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743號
TYDM,107,審交易,743,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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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江衍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9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民權東路某處,飲用啤酒1 瓶及其他不詳 之酒精濃度較重之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即騎 乘電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文化 路與東二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 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衍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採證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 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拘役55日、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電動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 全,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 肇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蔡正傑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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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