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729號
TYDM,107,審交易,729,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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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 軒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陳姿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調偵
字第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軒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軒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晚間10時1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772 巷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行經桃園 市八德區建國路772 巷附近,欲左轉建國路往大溪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韓軒雖有 在該交岔路口前停止,惟未注意應先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 於確認為安全後,始得續行;復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旋即貿然起駛並駕車左轉,適有黃啟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區建國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黃啟維所騎乘之前揭機車 車頭,因而撞擊韓軒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車身處,黃啟維 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鈍性腹部創傷合併休克、脾臟撕裂傷、 左側腎臟撕裂傷、鈍性橫膈疝氣、左腳股骨骨折及左手掌脫 臼固定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嚴重而進行左側 腎臟全切除,脾臟全切除之手術,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 害。又韓軒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 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韓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軍偵字第160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7 、32至3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14至16、 24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第20頁),自應注意及 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車 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 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雖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惟未讓幹線道直行車之黃啟維先行,即貿然駕 車起駛並左轉,因而與黃啟維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 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另被告辯 稱: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 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時,伊有看見1 輛自小客車停在建國路77 2 巷巷口,伊便繼續往前行駛,當伊騎過去時,對方就突然 左轉,伊立即煞車並向右閃避,人車就滑出去了等語(見偵 查卷第7 頁),可徵告訴人業已發現前方巷口有自用小客車 駛至,然未予以減速慢行;復未充分注意來車之動向,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亦顯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 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 之責任。再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 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定 有明文。再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 ,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 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 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 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 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 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 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在上開車禍發生並送醫治療後,脾臟及左 腎接受切除手術,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是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內容所示,告訴人之脾臟、左腎既因本件車禍而遭切除 ,是本件車禍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實屬重大,揆諸上開 實務見解,應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之重傷害無訛。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 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1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因與告訴人 間就和解之金額尚有落差,故仍未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 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正



面)、本件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多次探訪 、慰問告訴人之病情,且因告訴人之請求賠償金額過鉅始未 能達成和解,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 過失,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且迄今仍未填補任何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被告 之辯護人所請,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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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