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216號
TYDM,107,審交易,1216,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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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和自民國107 年8 月29日晚上 9 時10分至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橫湳路之某友人家飲用 啤酒3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 10 分 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返回位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之居所,復於翌 日早上8 時許,自其居所駕駛前開車輛上路,行經桃園市蘆 竹區海港路時,為警攔查,並於該日上午11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認被告許清和涉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三、經查,被告許清和業於107 年9 月5 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為憑,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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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