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國雄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自助餐店內飲用酒類後,未待其體內酒 精濃度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 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有路1 段81巷路口為警攔 查後,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9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國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①於103 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 訴字第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確定後,由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於105 年7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又14日。 ②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
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①案殘刑接續執行後 ,於107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且被告自99年起已曾多次 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 犯本件之罪,本應從重量刑,再衡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