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949號
TYDM,107,壢簡,1949,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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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8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最末2 行「因而查獲」更正為 「因麥藝麗、傅小真匯款時,劉瑞雲之上開中壢龍岡郵局帳 戶、林建位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均已置於警方支配下,詐欺 集團未能受領該等款項,而止於未遂」,並於理由欄補充: 「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因為我信用有瑕 疵,無法找正規金融單位貸款,『陳先生』表示若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可以其公司名義辦理貸款後再貸給我,當時我因 為慌亂沒想這麼多等語。然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 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 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過往信用情況,並核對相 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 常金融機構所考量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會要 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相關資料,尚 無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準此,依據被 告上開所述,若確係『陳先生』表示可以其公司名義辦理貸 款後,再交付予被告,『陳先生』及其公司亦僅有要求被告 提出財力證明資料,以確保將來能如期還款之需要。而『陳 先生』既已知悉被告信用或財務狀況不佳,僅要求被告交付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要求其他擔保或上述財力證明資料, 陷其公司於日後債權無法受清償之風險,為非親非故之被告 協助貸款,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亦自承其因信用瑕疵,無 法正規金融單位辦理貸款,自應可理解『陳先生』所提供之 貸款管道有非法疑慮,然其仍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率 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亦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 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 資料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壢龍岡郵 局帳戶、其子林建位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告訴人麥藝麗、被害人傅小真匯 款時,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均已為警方所控制,詐騙集團未 能受領該等款項而止於未遂,被告所為幫助犯行自應從正 犯而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 同,未涉及法條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論罪法條。(二)被告雖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依 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 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3 人以 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於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 後詐騙告訴人麥藝麗、被害人傅小真之行為,屬一幫助行 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 財犯行尚屬未遂,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 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 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 張,中壢龍岡郵 局部分,雖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帳戶經列管 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 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台新銀行部分,則為被告之子林建位所有,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雖認定被告 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5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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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