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乙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肆點貳伍陸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球壹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照片4 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經法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卻仍無法 遠離毒品,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 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 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因鑑驗使用0.0039公克,驗餘含袋 毛重共計4.256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 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球1 顆,以試劑檢驗後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照片4 張附卷可憑( 107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卷,第18頁、第20頁),足認含有 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