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吳美怜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義豪與告訴人吳美怜係夫 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本件犯行,構成對告訴人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言語 ,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 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 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 告所犯本件犯行,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章典,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已經原諒被告,同意給被 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又被告於緩刑期 間,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