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2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順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榮順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併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取之冷 氣機3 台,雖未扣案,然均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