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浩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 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訊據被告羅浩洋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之所以呈現陽性反 應,係因伊於107 年7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綽號「阿杰」 之友人住處,而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吸到二 手的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 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 可查(見毒偵卷第2 頁至第4 頁)。而「偽陽性」係指尿液 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 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 ,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 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辦理相 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解釋,被告 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 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 天等情,亦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 6316號函述明確,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所知悉,是被告本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 他命之數值達508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873ng/mL, 此觀前述檢驗報告即明,均已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 足認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採尿起回溯120 小 時內之某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至為 灼然。
㈢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 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 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 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 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 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 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 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 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 ,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 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 ,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法 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明確, 且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基 此,被告本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其安非他命之數值達508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873ng/mL,已如上所述,是被 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 ,被告若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 氣,即與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異;又其若係 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亦堪認係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施 用毒品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礙其於本案採尿時 點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認定。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 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 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 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 108 年3 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 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 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 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 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